(2015)即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国艳,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国艳、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6月6日23时50分许,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处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左前头与前方载乘员宋某某、王某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右后尾部相撞,致王某甲、宋某某、王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了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后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另,青岛市李沧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往表现很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赵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白某、蓝某、王某、崔某、苏某、赵某乙、张某、马某、薛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接警记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谅解书,汇款单据,病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赵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