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敏与孙炳芳、钱孝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孙炳芳,钱孝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何敏。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炳芳。被告:钱孝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原告何敏与被告孙炳芳、钱孝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际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炳芳共同将其按份共有的(其中原告享有房屋60%份额,被告享有房屋40%的份额)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云海山庄云海苑10幢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宋科含,成交价为360万元。案外人按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将属于原告的房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炳芳、钱孝忠返还房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炳芳、钱孝忠共同辩称:涉案房产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属实,但是经双方债权债务结算,被告已经不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何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复印件、房产交易信息、案外人宋科含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将按份共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宋科含,成交价格360万元,扣除物业费1万元,案外人实际支付房款359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何敏向二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七份(2011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1日借款58万元、2011年7月22日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21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最终连同本金和利息形成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70万元的凭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卖房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仅仅是双方的经济往来的部分凭证,2011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70万元是事实。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共同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320万元,按月付息;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续贷320万元;2、利息支付明细一份(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5日),证明发生贷款利息381898.9元,应由原告承担60%即229139.3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办理贷款过程中支出房屋保险费1995元,应由原告承担60%即1197元;4、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子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3000元的事实;5、(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贷款320万元,应按比例承担利息的事实,而且原告也自认了支付13000元利息;6、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沈雯转账77万元,支付该款是为了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以便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实;7、纳税申报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取得涉案房屋支付税款330894.5元的事实;8、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取得贷款320万元的事实;9、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将贷款320万元的60%即192万元,扣除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剩余7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10、2011年1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借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共结欠被告7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借款,原告没有拿到这个贷款;对证据2认为因为没取得贷款,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借给被告的;对证据5认为是代被告归还的银行利息;对证据6、7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沈雯之间的借贷关系,跟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没有取得贷款;对证据9认为是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的借款,已经结清;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炳芳和被告钱孝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敏与二被告素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向中信银行贷款320万元,2011年8月1日,该贷款发放至被告钱孝忠账户,2011年8月2日,被告钱孝忠将贷款320万元的60%即192万元,扣除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后,将70万元打入原告何敏账户。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经济往来,截止2011年12月6日,原告书借条一份,确认尚欠被告7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炳芳共同将其按份共有的(其中原告享有房屋60%份额,被告享有房屋40%的份额)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云海山庄云海苑10幢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宋科含,成交价为360万元,扣除物业费1万元,案外人支付给被告钱孝忠359万元,被告钱孝忠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剩余39万元,原告要求按份额分配,被告认为双方该笔债务已经清偿,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在贷款期间,双方需支付贷款利息共计399250.28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按月还款额21866.67元计算,利息为14577.78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利息为384672.5元),保险费1995元,共计401245.28元。本院认为,一、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二、2013年2月5日,双方将在房产出售偿还银行债务后,余款39万元应按何敏占60%、孙炳芳、钱孝忠占40%的份额进行分配,即何敏应得份额为39万*60%=23.4万元。三、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双方贷款320万元利息及保险费用共计401245.28元,何敏应承担60%即240747.17元,何敏通过其子支付利息13000元,还应支付227747.17元。由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27747.17元,现二被告主张垫付款项本金227747.17元及在垫付期间的利息与何敏分割房产应得份额23.4万元抵销,经本院审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认为其没有拿到贷款320万的60%即192万元,进而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及保险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时房屋出售价格359万元,如被告未将192万元贷款支付给原告,按房屋份额原告应分得215.4万元,但是原告起诉标的仅24万元,自认了320万元贷款系双方按份使用,最后共同偿还给了银行。(二)贷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一起办理,说明原告知道贷款320万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条原件来看,三份发生在2011年8月1日贷款之前,金额103万元,四份发生在贷款之后,金额80万元,如原告未取得贷款,则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92万元,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任何借条。相反,被告主张之前的债权债务清偿后,再支付给了原告70万元更加能符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蒋小丰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