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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苏芳与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子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苏芳,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苏芳。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峰。委托代理人:商建鑫。委托代理人:张如德。原审被告:吴子剑。原审被告:应灵巧。上诉人朱苏芳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子剑、应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子剑、应灵巧系夫妻。被告吴子剑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22日、11月19日,2014年3月24日向朱根水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3年1月25日,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子强向朱根水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吴子剑向朱根水分别在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本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函仅有吴子强签名,未加盖代表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7日,朱根水将借款1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苏芳,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时保证权利也一并转让,并寄送了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吴子剑。被告吴子剑与被告应灵巧未还款,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16日、8月22日、11月19日的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另查明,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设立时的投资人为吴子广、吴子强、吴子剑。2011年3月10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将吴子广、吴子强、吴子剑所占股份25%、25%、50%,变更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0%。股权变更后,由吴子广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变更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子广变更为吴子强,吴子强任董事长。2011年2月23日的《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记载: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出资额为117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对公司重大合同(金额500万以上)的招投标文件和签约文件,须经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方能生效。朱苏芳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子剑与被告应灵巧共同归还原告朱苏芳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均按月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发生于2012年期间的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均按月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子剑、应灵巧答辩称:借款事实,但从证据上看汇款,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是吴子剑向朱根水借的,汇款又不是朱根水本人,不知道是否已经汇款。当时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该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公司没有出具过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尽管有法定代表人吴子强签字,但吴子强不占有股份,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担保函是不真实的,吴子强这三个字不是吴子强本人签的,要求对担保函上的吴子强和“2013年1月25日”这几个字进行鉴定。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19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确写明了是还款,是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还款,因此,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银行往来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应灵巧而不是吴子剑,原告方要求吴子剑承担债务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上,该借条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数百万的借款应该是规范的,从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与应灵巧的借款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为吴子剑的借款。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子强表示其本人未出具过类似的担保,担保函中并没有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单位,应该在担保函或者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时间是2104年2月4日,是100年以后的事,不应起诉。对原告来说,明知道吴子强、吴子剑是兄弟关系,应当知道吴子强签署担保函应经过公司盖章或经过董事会一致同意才可以执行,原告方没有尽谨慎义务,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申请对本担保函的签字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本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其中有一笔债务是在2014年3月24日才发生,担保函的时间是在一年之前。原告主张的月利息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界限,属于高利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吴子剑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即使是原告方提供的材料真实,原告与应灵巧的债务关系也不是这么多,应该是减去2012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而不是加上200万元。另外担保函无论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证明对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约束,被告不应该对吴子剑和应灵巧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根水与被告吴子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朱苏芳受让了债权,依法有权向吴子剑主张权利。被告吴子剑借款120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5%,事实清楚,已支付利息属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子剑归还借款1200万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子剑、应灵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灵巧未提供系吴子剑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视作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子强出具的担保函是否产生担保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应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吴子强出具的担保函没有加盖代表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形式上不具备单位行为的要件,且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吴子强单方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产生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效力。同时,吴子强虽然是东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转让了股权后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在出具担保函时吴子强已不持有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属公众可查询的企业登记变更事项,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因此吴子强超越代理权的签名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吴子强出具的担保函对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产生担保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子剑、应灵巧归还原告朱苏芳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子剑、应灵巧负担。朱苏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吴子强单方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产生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效力”该认定是错误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担保函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东辰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为吴子强超越代理权的签名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该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其所持公司股权份额是没有依据的。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吴子剑、应灵巧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吴子剑、吴子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予以承认。上诉人在与吴子剑发生多笔借款的时候,从未要求吴子剑提供任何担保而是在债权发生一年之后才提出所谓的担保。但是,早在债权发生之前2011年被上诉人百分之百的股份已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投入资金超过18.5亿,其资金来源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并且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均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披露,向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其向项目运营情况并且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因此,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所有资产均为信托财产。吴子强没有权利处置信托资产且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和材料,其明确记载担保函应当经过公司盖章和股东决议。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我公司所有印信,也均向社会披露,在每季度的报告中都向社会披露,作为信托受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二审中,朱苏芳、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吴子强作为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在没有加盖东辰公司的任何印章,吴子强本身也不持有东辰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函,能否对东辰公司产生担保效力。本院认为,吴子强是否持有东辰公司股权,对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职能并无影响。其次,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进行担保,只要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都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朱苏芳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0元,合计157850元,由吴子剑、应灵巧、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