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祝仰敏与新疆安居物业服务公司、马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仰敏,新疆安居物业服务公司,马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祝仰敏,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新疆安居物业服务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第三人:马琳,女,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祝仰敏与被告新疆安居物业服务公司、马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祝仰敏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仰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60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