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胡幼盈,李建群,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胡庆祝,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李梦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胡建迪。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代表人:胡瑞娟。被告: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经营者:胡瑞昌。被告:胡幼盈。被告:李建群。被告: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庆祝。被告: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代表人:胡旭峰。被告:李梦娇。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浒山梦帅服装厂、慈溪市胜山亿华制衣厂、胡幼盈、李建群、慈溪市新泽电器有限公司、胡庆祝、慈溪市浒山锋利模具厂、李梦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