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81。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汉宇,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唐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人薛某使用卡号为45×××7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3年8月21日消费后每期还款日均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多次催收,薛某变更联系方式予以逃避。截止2014年11月1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7449.91元。2013年1月29日起,被告人薛某使用卡号为62×××1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此后每期还款日均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催收,其以上述方式逃避。截止2014年10月19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3515.26元。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大厅IL24通道抓获被告人薛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实施诈骗,共人民币100965.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其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100965.1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恶意透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人薛某使用卡号为45×××7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3年8月21日消费后每期还款日均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多次催收,薛某变更联系方式予以逃避。截止2014年11月1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6237.88元。2013年1月29日起,被告人薛某使用卡号为62×××1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此后每期还款日均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催收,其以上述方式逃避。截止2014年10月19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3515.26元。综上,被告人薛某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99753.14元。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大厅IL24通道抓获被告人薛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中国银行报案材料,包括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电子档案、催收通知书,上述书证综合证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透。2013年1月29日起,被告人薛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此后每期还款日均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催收,被告人薛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9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3515.26元。2、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催收记录、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律师函,上述书证综合证实: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5×××71的信用卡。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人薛某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该卡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柜面最后一次还款519.48元后产生欠费,经银行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多次催收,被告人薛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该信用卡未还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6237.88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没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单位)陈述1、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员工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22日,客户薛某到我公司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19,信用额度人民币10万元。该卡2013年1月29日起用卡透支,后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人民币126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经多次催收都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81132.87元,透支利息等费用21920.65元,本息合计103053.52元。我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开始向客户薛某发起第一次电话、短信催收,共110次,并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客户薛某邮寄2次催收函。我公司和合作催收单位多次上门找薛某,都找不到其本人,发现其故意躲避、逃避我公司催收欠款。2、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员工游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06年8月10日,客户薛某到我公司申请开立牡丹借记卡,卡号为45×××71,信用额度人民币4万元。该卡2013年8月21日起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11月19日,该卡透支本金37449.91元,透支利息14384.4元,本息合计51834.31元。我公司多次向客户薛某发起电话、短信催收,共46次,并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5月30日向客户薛某邮寄2次催收函。我公司和合作催收单位多次上门找薛某,都找不到其本人,发现其故意躲避、逃避我公司催收欠款。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月22日,我到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开立了一张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万元。该卡我使用后,多次刷卡消费和取现。之后我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银行欠款的能力下,仍然有继续恶意透支的行为,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我仍然不理会,截止2014年10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81132.87元,透支利息等费用21920.65元,本息合计103053.52元。银行于2013年3月和2014年7月向我邮寄2次催收函。我都可以收到,这些情况我是清楚的。之前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是134××××0970,现在已经停用很久了。我知道银行催收欠款,由于没有钱还款,只能采取更换联系方式的办法躲债,所以我就换了现在的手机号码150××××9877,不给银行的人找到,也没有主动向银行提供这个现在的手机号码。之前银行工作人员和合作催收单位向我打电话时,我基本不接听电话,或者有时接听电话就应付银行和合作催收单位说很快还清,但之后都不了了之。银行工作人员到我住处和工作单位都找不到我本人,我故意躲避、逃避银行催收欠款。我生意失败,且现在也没有工作,经济上没有偿还能力。2006年8月10日,我在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一张牡丹借记卡,卡号为卡号为45×××71,信用额度人民币4万元。该卡我使用后,我就多次刷卡消费或取现。之后本人在已经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也就是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有恶意透支的行为,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我仍然不理会,还故意躲避,截止2013年11月19日,该卡透支本金37449.91元,透支利息14384.4元,本息合计51834.31元。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是134××××0970,后面就换了新的电话号码150××××9877。我故意换更换手机号码,不让银行的人找到,我同样也没有向工商银行告知新的联系方式。之前银行工作人员和合作催收单位打我134××××0970电话时,我基本不接听电话,或者有时接听电话就应付银行和合作催收单位说很快还清,但之后都不了了之。银行工作人员到我住处和工作单位都找不到我本人,我故意躲避、逃避银行催收欠款。我生意失败,且现在也没有工作,经济上没有偿还能力。对被告人薛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认定。被告人薛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恶意透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薛某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其在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信用卡,被告人薛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薛某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975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薛某信用卡诈骗金额人民币100965.17元、数额巨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薛某虽然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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