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文福、李乃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李乃珍,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38952-9。负责人杜宝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7091-8。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董事长,身份证号×××被告曹文福,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被告李乃珍,系曹文福之妻.被告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西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045752-7。法定代表人张树泰,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住房城建支行(简称承德建行)诉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被告曹文福、李乃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送达时因各被告均不在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多种途径查找未能送达,随进行公告送达,在此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持债权转让手续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同时申请追加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资产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平、许金萍、被告中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润公司、曹文福、李乃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润公司与原告2010年3月22日、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嘉润公司向承德建行贷款5000万元,用做“德润庄园”项目建设资金,期限30个月,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到期不能结息执行罚息为50%。如出现担保人出现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损、或抵押物被查封或可能危及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情形的,属嘉润公司违约,此情形出现,承德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还款来源为“德润庄园”项目商品房销售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还款计划变更为2011年5月23日还款124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35600000元,2010年3月22日嘉润公司向承德建行提交了《房地产贷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承诺书》,同意就“德润庄园”项目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贷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2010年3月22日,嘉润公司与承德建行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德润庄园”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曹文福及配偶李乃珍与承德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1日,嘉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至2012年7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3560万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于清偿,但嘉润公司已将18套底商及417套住房售出,售房款未进入指定存款账户,因此嘉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承德建行向嘉润公司发出《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通知》,至2014年9月23日前,嘉润公司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931736元,利息646905.20元。本息合计36418641.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润公司偿还,曹文福、李乃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后,申请追加了中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为.2012年12月31日,承德建设银行与中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岳公司承接原债务人嘉润公司对承德建行的债务,并同意用德润庄园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其承接的债务设定抵押,因此申请追加中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共同承担偿还嘉润公司借款的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债权人承德建行与嘉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用德润庄园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并按规定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补充协议。证明承德建行与嘉润公司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28日;3、自然人保证合同,曹文福与李乃珍对借款提供了担保;4、发放贷款凭证、封闭贷款提示,证明承德建行已完全履行了贷款合同;5、承德建行向嘉润公司、曹文福、李乃珍发出的偿还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债权人一直再向被告主张权利;6、建行与中岳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嘉润公司已还款数额及尚欠299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中岳公司自愿承接嘉润公司的债务,7、2012年8月26日双桥区政府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嘉润公司已与高庙村解除了开发协议;8、2013年9月27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中岳公司承接嘉润公司的债务;9、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建设银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10、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北日报上刊发了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10、中岳公司还款凭证,证明中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中岳公司辩称:对嘉润公司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中岳公司承接嘉润公司债务的协议因没有原债务人嘉润公司的参加及签字而没有成立,因此中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曾经偿还的5万元,是通过嘉润公司账号还款,应为我公司借给嘉润公司的,又由嘉润公司偿还。中岳公司提交了承德建行与中岳公司的合同,证明没有嘉润公司签字,因此不生效。嘉润公司、曹文福、李乃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润公司与原告2010年3月22日、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嘉润公司向承德建行贷款5000万元,用做“德润庄园”项目建设资金,期限30个月,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到期不能结息执行罚息为50%。如出现担保人出现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损、或抵押物被查封或可能危及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情形的,属嘉润公司违约,此情形出现,承德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还款来源为“德润庄园”项目商品房销售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还款计划变更为2011年5月23日还款124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35600000元,2010年3月22日嘉润公司向承德建行提交了《房地产贷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承诺书》,同意就“德润庄园”项目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贷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2010年3月22日,嘉润公司与承德建行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德润庄园”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曹文福及配偶李乃珍与承德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承德建行将借款5000万元划入嘉润公司账户,2012年7月21日,嘉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至2012年7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3560万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于清偿,但由于嘉润公司将18套底商及417套住房售出,售房款未进入指定存款账户,承德建行认为嘉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承德建行向嘉润公司发出《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通知》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4年9月23日前,嘉润公司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31736元,利息646905.20元(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嘉润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无法进行经营,与合作开发单位高庙村委会解除了合作协议,中岳公司又与高庙村委会继续合作开发承德德润庄园项目。2012年12月31日,承德建行与中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2012年12月5日中岳公司与高庙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岳公司继续履行高庙村委会与嘉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及按“城中村”改造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中岳公司承继高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承担嘉润公司以前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嘉润公司为开发承德德润庄园项目与承德建设银行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由中岳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中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50日内向承德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6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行签订还款计划,同意以其开发的德润庄园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承德建设银行优先设定抵押,并同意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到承德建设银行诉嘉润公司、曹文福、李乃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违约责任执行原嘉润公司与承德建设银行所签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中岳公司代嘉润公司偿还贷款50000元,政府协调从应付嘉润公司的债权中又偿还承德建行部分贷款本息,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承德建行贷款29931736元,利息6181376.67元。2015年1月20日,承德建行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承德建行将以上对嘉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将债权文书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一并交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完成了告知及催收程序。本院认为,承德建行与嘉润公司所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债权文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承德建行已将贷款发放到嘉润公司,并由嘉润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嘉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嘉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由中岳公司继续开发承德德润庄园项目,中岳公司又与承德建行签订了承接债务协议,其自动加入了对承德建行的债权的清偿,亦成为了此笔贷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虽然原告出示了承德建行与中岳公司就债务承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承德建行同意由中岳公司承接该笔债务,中岳公司在协议中也明确愿意偿还此贷款,但中岳公司的还贷承诺是基于承继了嘉润公司开发的项目及相关资产、债权所作出的,该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中岳公司就接受嘉润公司债权债务与嘉润公司达成的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作为原始债务人的嘉润公司也并未在承接债务协议上签字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均是三方的关系,即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而且不论是三方签署协议还是债务人与债务承接人签署协议、再由债务承接人与债权人签署协议,都应有原始债务人参加,因此该笔争议的贷款承接,应该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其只有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承接协议,没有原始债务人参加认可,且中岳公司亦在协议中同意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因此中岳公司只能作为债务加入人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此债务,而不能因中岳公司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来免除嘉润公司及担保人的偿还贷款责任。承德建行通过合法程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也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催收,因此信达公司成为该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综上,被告嘉润公司、中岳公司对拖欠信达公司贷款29931736元,利息6181376.67元及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不能偿还则应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偿还,担保人曹文福、李乃珍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贷款本金29931736元,利息6181376.67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拍卖、变卖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清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曹文福、李乃珍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李乃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青审 判 员 徐岩波代理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