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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系李秀英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枝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枝红,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金贵(2009年病故)与李某乙(××××年××月病故)夫妇育有五子,长子杨培利(已不在世,其子为杨鹏飞)、次子杨春利、三次杨红利、四子杨某甲、五子杨某乙。1991年8月14日,杨金贵家进行了分家析产,杨培利和杨某乙分到北顶坡坐西向东院一所,分家协议并对杨金贵与李某乙的赡养进行了明确约定,载明二人不管随谁生活,都要保证其父母有一个舒适、整洁、安静的生活住所。之后杨金贵与李某乙随杨某乙一起生活。位于孟州市东河阳大街南侧房产证号为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二被告于××××年××月××日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戊,2008年12月11日,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自愿赠与杨某戊,并在孟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了“房屋四间已赠与杨某戊”。现原告杨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系李某乙与杨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杨秀英的其余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继承权。被告杨某丙主张涉案房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合法赠与杨某戊。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杨某甲主张位于孟州市东河阳大街南侧房产证号为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杨金贵夫妇已于1991年8月14日进行了分家析产,而涉案房产为分家析产之后所建,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1日自愿将该房产赠与杨某戊,并在孟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杨某甲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要求确认享有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及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母亲李某乙于××××年××月21日病故,杨某甲起诉既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是完成母亲的生前遗愿。2003年李某乙与丈夫杨金贵及杨某乙一同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路南北街村宅基地上建成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此房是李某乙生前唯一依赖养老所用的住房和唯一的遗产。二、上诉人杨某甲系李某乙儿子,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完全有资格继承母亲的房产份额。三、杨某乙与杨某丙签订的所谓赠与书是非法无效的。该赠与书违法处置农村宅基地的房产,两赠与人无完全处分权且被上诉人杨某乙早已声明撤销此赠与书。四、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李某乙共有五子,除杨某甲和杨某乙外,还有三子,皆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应通知其参加庭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杨某甲对坐落于孟州市大定办河阳大街南侧房产证号为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李某乙的遗产范围,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享有的具体继承份额为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2013年10月11日孟州市大定办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明确证实本案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生前养老用房,一审证人张某、李某甲、杨某丁作为邻居证实了本案争议房产是如何建成,李某乙和杨金贵在建房时出力出钱,所以涉案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杨某丙认为,遗产是分家之后又建的房产,而且新建的房产并不在原来的土地上,与已故的李某乙和杨金贵无关,房产是不动产,依法进行了登记,登记在杨某乙明下,该房产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处分,赠与其女儿杨某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杨某乙已经对财产作了处分,现在反悔没有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并非分家析产后分得的房产,该房产建造于杨某乙与杨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杨某乙名下,上诉人关于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为杨某乙与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杨秀英的其余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一审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