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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钢权与林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钢权,林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叶钢权,农民。被告:林保龙,农民。原告叶钢权与被告林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钢权和被告林保龙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钢权诉称:2014年夏,被告因家庭遇到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林保龙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实际上还欠他20000元,我现在手头紧,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林保龙因家庭遇到困难从原告叶钢权处借款50000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30000元,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保龙借原告叶钢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叶钢权与被告林保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保龙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保龙欠原告叶钢权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