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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某银行,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送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下属长青信用社以种地为由各自申请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9.09‰,逾期利率上浮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利率上浮50%。二被告之间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立即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不是其花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分别提出借款50000元申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9.09‰,逾期利息上浮30%,未按固定用途使用借款利息上浮50%。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凭证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下属长青信用社以种地为由各自申请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9.09‰,逾期利率上浮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利率上浮5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借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担保。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所有手续都是二被告签的,借款也给付二被告了。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认为:二被告不认可,其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是帮别人做手续,钱不是二被告用的。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对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结合法庭调查,二被告认可借款的手续是其本人办理,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借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字。故对于二被告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对方的借款本息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