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香珍与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珍,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852号原告赵香珍,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蔡国平。被告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法定代表人张有年。原告赵香珍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被告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珍诉称:原告于1970年在昌平区阳坊镇四家庄参加工作,1978年因家庭生活需要调至昌平区八街工作,1980年因国家征地原告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一建建筑公司工作,1988年原告户口从农民转变成居民,原告1996年调入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工作,并于2000年5月从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退休。北京市龙虎台果脯厂和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场均隶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管理。2002年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至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商场,现退休金每月2384元。因两被告将原告的工龄起算点确定为1980年,使原告退休时工龄减少了10年,导致原告退休金的数额减少。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希望能够重新确认其工龄,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退休前的工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重新确认退休前的工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香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