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刚与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刚,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维刚,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号1-12-5。委托代理人郑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82号2门。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金阳街*****号1-11-7。原告刘维刚与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辉、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人民币288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办理,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达3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3-1号1-12-5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40247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期间从立案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倒推两年,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截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违约金28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的主张,因涉诉房产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因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故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仅主张了从立案之日起倒推两年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883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