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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古子彬与黄伟江、黄奕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子彬,黄伟江,黄奕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44号原告:古子彬,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915。委托代理人:李秀雯,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6979。被告:黄奕茂,男,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古子彬诉被告黄伟江、黄奕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子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江、黄奕茂、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子彬诉称:2013年3月24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粤J385J**号普通二轮���托车从坦洲镇枝埔村往坦洲镇坦神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枝埔村对开十字路口,与从坦洲镇月环村往坦洲镇申堂村方向行驶由被告黄伟江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到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伟江、黄奕茂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8723.0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3.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剩下147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9015元。另,我司联系车主时,其称已垫付10000多元,请法院依法核实。4.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5.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说明,我司对其要求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自费药和未扣除医保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扣除;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以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第三,营养费,根据医嘱,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第四,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应该分别按照当时的标准予以确定,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五,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在2013年4月8日,我司在医院对原告做的查勘报告上也注明原告为在校学生,月收入为空白,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明显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我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第六,伤残评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司���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第七,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应该提供足够的交通费发票,并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是因为本次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收据,对于没有关联性且不真实不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我司不予认可;第八,××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居住一年以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我方不予确认;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伟江、黄奕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黄伟江、黄奕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3时15分,古子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古杏洲)从中山市坦洲镇枝埔村往坦洲镇坦神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枝埔村对开十字路口时,与从坦洲镇月环村往坦洲镇申堂村方向行驶由黄伟江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古子彬、古杏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子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伟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古杏洲��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古子彬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暂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家属1人陪护。原告古子彬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3331.9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古子彬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古子彬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伟江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黄奕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黄奕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古子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伟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黄伟江按照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古子彬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伟江承担。二、关于原告古子彬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3331.9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8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26831.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471.30元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另一伤者古杏洲的案件中支付了8528.70元,故本案的限额为1471.3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限额内先支付1471.30元,故超出部分为25360.90元,由黄伟江承担30%即7608.18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5700元(原告住院27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酌情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按照原告诉求以10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2.误工费11929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合共误工237天,以2015年度中山市最低工资收入1510元/月计算,则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237天=11929元);3.××赔偿金65197.40元(由于原告为中山本地户口,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赔偿金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上述六项合共90026.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9015元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另一伤者古杏洲的案件中支付了985元,故本案的限额为109015元),因未超出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古子彬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子彬交通事故损失91497.70元(计算方式:1471.30元+90026.40元=91497.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子彬交通事故损失7608.18元。原告古子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古子彬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古子彬只提供了由周军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周军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咔菲斯饮品店是在2013年4月7日注册成立的,因此,周军不能证明古子彬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该饮品店工作。因古子彬为中山本地户口,故本院以2015年度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黄伟江、黄奕茂、���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子彬交通事故损失91497.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子彬交通事故损失7608.18元;三、驳回原告古子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古子彬负担109元(原告已预交1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古子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