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黄某甲,装饰装修工。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沉迷直销,谎称老家舅弟出车祸需钱医治,要原告给10000元,尔后却在娘家和其舅弟合伙开直销店,终因经营不善而关闭。2010年10月,被告独自到广州打工,年底原告要其回家过春节也不回。2011年初,原告到广州打工时到被告打工的单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小孩被拒绝。此后,当原告再次到被告打工的单位找被告时,已不见被告的踪影,尔后多年被告亦未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团聚。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还是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毫无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牛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及黄某乙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3、京山县新市镇云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4、(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初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初,因被告经营直销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2010年10月,被告独自到广州市打工后即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打工的工厂劝其回家未果。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又满1年。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理应和睦相处。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后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又满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积 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楚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