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小林与九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小林,九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林,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旭东,该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该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林因九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柳小林向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被申请人湖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控告、报案材料》所述的刑事诈骗案件后,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应当制作《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1、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申请人的《控告、报案材料》所述的刑事诈骗案件,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制作《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履行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定职责;3、决定被申请人纠正其在7日内依法将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是严重失职和违反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定职责,责令其依法纠正未履行的法定职责;4、本案的邮件费、旅差费、扫描和复印费等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3月10日,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作出了九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之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作出复议决定以及诉讼费(包括邮政费、旅途等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公安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双重任务: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又有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的调整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柳小林向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是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提出的刑事诈骗案件,或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以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制作《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给申请人,该请求均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其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柳小林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小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小林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主观臆断,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抵触,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双重任务;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又是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此倒置提供其合法的证据和实体法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九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三、一审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调整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柳小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是上级行政责令下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以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制作《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该请求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形式侦查职责,其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歪曲了法律本意,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四、一审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和合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认定,因为这一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推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完全错误,与查明上诉人的诉求的事实认定是相抵触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柳小林的诉求属于刑事控告领域;二、上诉人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上诉人柳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只引用程序性条款,未引用实体性法律条款之错误。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组证据:1、1001934948111特快专递单,证明被申请人湖口县公安局未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事实。2、控告、报案材料。3、吴金桃在公安交警的询问笔录。4、事故认定书。5、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复核结论。6、湖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曹秋凌证明材料。以上2至7均为证明原告报案材料。第三组证据:1、两份快件费42元。2、法院诉讼费50元。3、5次车费共计132.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柳小林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柳小林的复议请求第一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责令湖口县公安局受理其所述的刑事诈骗案件或者湖口县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不是针对刑事立案不予受理的情形,故柳小林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同时,由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柳小林的复议请求第二项,要求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制作《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给申请人;复议请求第三项,纠正湖口县公安局未在7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九江市公安局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认定柳小林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六十九条而不是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法律适用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柳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妃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