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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福增与罗邦华、李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任福增。委托代理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邦华。被告:李美珠。原告任福增与被告罗邦华、李美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增委托代理人陈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邦华、李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增起诉称:被告罗邦华、李美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邦华、李美珠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并以所有的位于金樟花苑1号楼801室房屋作为抵押,若违约,将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拖欠2015年3月份和6月份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邦华、李美珠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未付的两个月利息60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所有的金樟花苑1号楼8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其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2015年7月变更为2015年5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邦华、李美珠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樟花苑1号楼801室房屋为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所有。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福增与被告罗邦华、李美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邦华、李美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罗邦华、李美珠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樟花苑1号楼801室系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所有,原告要求对被告罗邦华、李美珠所有的金樟花苑1号楼8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邦华、李美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福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福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罗邦华、李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