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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未举行婚礼,未实际共同生活。登记十多天,被告便于2011年3月28日擅自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多方查找,但至今仍无法获知被告的外出住址,原告及被告家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出走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生活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积蓄。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和日期。被告谢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于2011年3月28日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家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且婚后缺乏沟通,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离家出走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甘俊杰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