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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夫妻发生纠纷时到原告父母家威逼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曾经猜疑、殴打过原告,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相互认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段时间以来,由于被告杨某无端猜疑原告黄某某,并殴打过原告黄某某,双方又疏于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现被告杨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黄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