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9日,被告人濮某采用趁机拉车门盗窃的手段在溧阳市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9元。案发后,1包软中华香烟和2包硬壳金圣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濮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濮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9日,被告人濮某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在溧阳市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濮某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苑桃源里小区13幢1号门,窃得被害人钱某雷克萨斯越野车内人民币2000元。2、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濮某至溧阳市溧城镇城河梢小区8幢2号门,窃得被害人冯某大众朗逸轿车内软中华香烟1条零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3、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濮某至溧阳市溧城镇甘露二区3幢2号门,窃得被害人谢某比亚迪S6越野车内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硬壳金圣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4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元。案发后,1包软中华香烟和2包硬壳金圣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濮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钱某、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濮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濮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0)溧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濮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濮某退赔被害人钱国友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冯如华人民币7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