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伐林木罪舒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德兴市银城街道机电新村179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甲,无业住德兴市新营街道新营小弄19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德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雇请民工对自己不具有经营权的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下辖的“张家坞”山场进行采伐。经依法检尺、过磅后换算,该山场被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19.301立方米。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舒某甲出于朋友义气,在德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查处“张家坞”山场林木被盗伐一案过程中,为了使被告人刘某不受法律追究,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顶罪,妨碍了该案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迫于压力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电动油锯照片及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的被盗伐的松木和樟木物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德兴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德兴市林业调查规划队木材检尺码单、过磅单及活立木蓄积的换算报告,证人舒某乙、吴某、李某甲、徐某、余某、李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两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许可擅自组织民工砍伐其不具有经营权的他人山场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是盗伐林木而作假证明进行顶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舒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雇请民工盗伐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下辖的“张家坞”山场林木。经依法检尺、过磅后换算,该山场被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301立方米。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舒某甲出于朋友义气,在德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查处“张家坞”山场林木被盗伐一案过程中,为了使被告人刘某不受法律追究,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顶罪,妨碍了该案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迫于压力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侦查阶段,被行政处罚予以罚款28,000元,在审理阶段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4月24日到德兴市森林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缴了作案工具油锯。2015年4月2日上午11点钟,其想把城郊供电所后面的山场(“张家坞”山场)推平,种点果树和养点鸡,并叫李某甲帮忙找人砍木头,联系了3个砍伐民工,其就带这3人去看了山,并叫他们砍木头,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谈好后,他们就上山做事了。他们去砍木头时每人带了一把柴刀,其给了他们一把油锯。4日下午木头锯好后,这几个民工把木头装上三轮摩托车,共装了九车,堆放在舒某乙家院子里。山上还有一部分木材没有运走。承认曾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事发后,舒某甲说愿意帮忙出面承担这件事,其也曾跟李某甲说,叫他把事情往舒某甲身上推。2、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并没有到铜都大道供电所后面山场去砍伐木材,雇请人人去砍伐木材的人是刘某。因为其和刘某是玩得比较好的朋友,在4月10日,刘某告诉其他请人在铜都大道砍木头,森林公安在调查,他怕要出事。其就给他说帮他承担就是了,刘某也没说什么,4月13日其也没有和刘某商量,就到森林公安局去“投案”,并对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刘某对其说想把城郊供电所后面的山推平,叫其帮忙请人砍树,其就打电话给哥哥李某乙和本村的舒某丙、舒某丁来砍树,刘某还给了他们一把油锯,其挖机也在3号晚上也上山做事。4号下午,刘某又让其帮忙叫部三轮摩托车运木头,其又叫本村的舒某戊去运木头。4、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0时许,刘某找到其,想放一些木头在其家放几天,其就同意了。晚上约7时许,老婆打电话来说有人要放些木头在家院子里,其就叫老婆把门打开让他们把木头放在院子里。听老婆讲4日、5日都运过木头来,但其当时都不在家。5、证人吴某(系舒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在清明节期间,其老公打电话叫其开门让人放点木头在院子里,其开门就有人用三轮摩托车把木头运到家里院子里,运过两天,具体多少不清楚。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其弟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铜都大道供电所后面山上帮人砍木头,并把刘某的电话号码给其,后来刘某就带其到了供电所后面的山场看了位置并指定了砍伐界限并谈好了工资,然后其就叫同村的舒某丙、舒某丁一起在2号下午对这块山场进行了砍伐,砍伐的树种是松树和樟树。三人还帮忙装车,运木头的三轮摩托车是舒某戊。4日下午装了4车,舒某丙、舒某丁跟去的,4月5日下午三人又把木材搞下山,还是他们两人跟去下车,共运了5车木头,第6车有人来查就把木头卸在路边。砍伐的木头有10多个立方米。挖机是他们把树搞完后再平整场地。三人砍伐木材用的是柴刀和油锯,柴刀是自带的,油锯是刘某买的。7、证人舒某丁、舒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本村的李某乙叫其两人一起到铜都大道快到育才中学的一块山场砍树,并将木头装上三轮摩托车运到交警大队隔壁的住户舒某乙家的院内。8、证人舒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下午,其接同村李某甲电话,让其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交通到铜都大道帮人运木头,当晚其和李某甲等三人装了4车到市交警大队旁舒某乙爱的院子里。第二天晚上又装了5车到舒某乙家的院子里,还有一车在去舒某乙家的路上被发现,其就把木材卸在水泥地上逃跑了。9、证人边某(系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场长)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上午,其在巡查时发现德兴市铜都大道城郊供电所背后张家坞山场松杂木和樟木有被人盗伐现象,并根据山场运送木材的三轮摩托车的轮印去寻找被盗伐的木材,在交警大队附近靠北面的一个小巷子第二家(舒某乙家),发现该户院内有其所管理山场被砍伐的松木和樟木。于是其向森林公安局报案。砍伐山场林木和推平山场林地,未经其同意和批准。被盗伐山场还清理遗留的松樟木0.904立方米。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帮李某甲开挖机的,2015年4月3日至5日,其被李某甲叫去铜都大道城郊供电所后面的山场上帮人挖山、平整山场。砍伐的民工有三人,被砍伐的木头被三轮车运走,山下还遗留部分木头。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其接李某甲电话,开拖车将李某甲在新营八十源的挖机拖到铜都大道城郊供电所旁。1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被盗伐木材扣押及返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用于盗伐林木的油锯一把,及被盗伐的原木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伐的林木现场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城郊供电所背后的张家坞山场,及盗伐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4、木材检尺码单、杂材过磅单及材积换算报告,证实张家坞山场被盗伐的林木及杂材经检尺、过磅和材积换算,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301立方米。15、报案材料,证实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的报案经过和要求。16、德兴市林业局德林罚决字(2015)第23-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予以罚款28,000元。1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证实2015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擅自雇请民工盗伐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林木,案发后,德兴市森林公安局于4月13日立案。当日犯罪嫌疑人舒某甲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刘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并于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月23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出生1972年12月15日,被告人舒某甲出生于1979年9月26日,两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盗伐林木及被告人舒某甲包庇行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刘诚供述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的在案的电动油锯及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松木和樟木、证人舒某乙、李某甲等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批准许可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舒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系盗伐林木的犯罪人而作假证明包庇顶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迫于压力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包庇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罚款,可抵应交的罚金。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舒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赵光桂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