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文顺与陈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89号原告谢文顺,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曾宪良,男。被告陈永明,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陈耀伦,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谢文顺诉被告陈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顺委托代理人曾宪良,被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顺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5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顿岗镇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顿岗镇岭下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入住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7281.2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81.20元、误工费5300元、伙食费1600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7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明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2010元,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以及车辆施救费用共650元;车辆停车费560元;被告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9800元(350元/天×2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在没有中心线的同向车道碰撞前车应当负全责。三、根据事故现场和交警部门检测车辆报告,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54分,原告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顿岗镇方向往始兴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顿岗镇岭下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粤×××××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部、左跟部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左足第五趾近结趾骨骨折;3、左手、口唇部分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281.2元,均由原告个人支付。因损害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81.20元、误工费5300元、伙食费1600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7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粤×××××手扶拖拉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永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谢文顺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281.2元,均由原告个人支付,该笔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应计算为106天(30天/月×3月+16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3434.4元(32.41元/天×10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3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也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0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范畴,但其所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415.6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9381.2元,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503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9381.2元并未超过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对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5034.4元,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其应再赔偿原告1510.32元(5034.4元×30%)。原告上述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0891.52元。被告答辩中认为其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11010元,因该答辩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文顺10891.52元。二、驳回原告谢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谢文顺负担48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7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陈永明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文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