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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建中与陈彦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陈彦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郭建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彦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郭建中诉被告陈彦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渝家菜餐厅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及业务办理管理费每月3500元,被告每月20日偿还本金、利息及业务办理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的账户共一笔汇入10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笔欠款,但在过了10月份的还款期后,被告就一直未还款,现在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866元(其中本金16666元、利息及违约金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彦合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经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于深圳市南山区渝家菜餐厅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合计借款利息每月为贰仟元,业务办理管理费每月壹仟伍佰元,前述利息及管理费每月共计叁仟伍佰元(¥3500元)。被告须每个月偿还原告本金和手续费,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手续费和本金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郭建中,深圳招商银行华侨城支行,账户:62×××63),连续支付12个月。逾期处罚:如被告到期仍未还款,逾期时间部分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每天计算支付利息,并处以罚息(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2%计算),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借据载明,依照《借款合同》,本人(借款人)陈彦合,身份证:××,已经收到(债权人)郭建中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以实际赎楼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借据以实际转账凭证日后生效),特此立据。借款方:陈彦合,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名处均有手写字迹“陈彦合”,并盖有指模印。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尾数为597的招商银行账户存款存入10万元。该银行客户回单下方有手写字迹“陈彦合”,并盖有指模印。原告称被告已还了10笔10个月的欠款,每笔还款11833元,其中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及管理费共计3500元,本金833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存款记录亦能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称被告已还款10笔10个月的欠款,每笔还款11833元,其中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及管理费共计3500元,本金8333元。据此,被告已还原告本金83330元(8333元×10),还有本金16670元未还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还款借款本金1666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管理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合计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利息及管理费共计3500元。经核算,该利息及管理费收计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借款合同载明,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手续费和本金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还了10个月的款项,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中借款16666元;二、被告陈彦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中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未还借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3元,由被告陈彦合负担158元,原告负担40.65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郭建中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陈彦合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郭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