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仁春、章美春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春,章美春,临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67号原告金仁春。原告章美春。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委托代理人丁雅洁。被告临海市��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委托代理人曹欣慧。委托代理人金跃。原告金仁春、章美春不服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仁春、章美春及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丁雅洁,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欣慧、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颁发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金仁春、章美春,座落临海市区望洋路5号,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7.37㎡。原告金仁春、章美春起诉称,1999年7月临海市成立临海市���川街拆迁改造指挥部对山川街进行拆迁改造。1999年12月28日该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临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临政办(99)182号《关于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临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临街营业房屋拆迁安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拆迁公告公布前领取的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并己经开业经营;2、临街底层店面房屋;3、工商执照登记人、经营人员必须是被拆迁人或享有产权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成员。原告于1999年7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并于1999年8月1日领取税务登记证并开业经营。且根据灵江路局部拆迁改造规划建筑功能一栏填写的是住宅、商业,山川街拆迁安置房屋结算表有原、被告协议住宅面积和营业面积,均可看出原告底层房屋应以营业用房安置,但原告向被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发现被告没有按规定将地类用途登记为营业。另外按临政办(99)182号《关于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实施意见》附件三规定,安置面积在安置标准内,大于被拆面积部分是600元/㎡;按商品价是950元/㎡。现原告按商品价购买了67.61㎡,该房屋土地应按出让登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上述政策规定进行登记,导致原告房屋用途登记错误。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办[1999]126号文件、临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45号复印件,内容为被告于1999年7月成立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后撤销该指挥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实施意见,证明山川街拆迁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拆迁政策。4、工商税务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并于1999年8月1日领取税务登记证并开业经营。5、山川街拆迁安置房屋结算表、临海市城市项目规划要求、临海市建设规划图复印件二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应按营业用途登记。6、房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临海市山川街拆迁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正确合法。1、两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即《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临土字2005第384号)明确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筑物性质为住宅。2、根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次拆迁安置是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安置,而两原告原山川街350号的土地登记材料中明确记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3、浙地契证NO·00193540号房屋(土地)用途一栏也载明为“普通住宅”;且157053号房权证所登记的规划用途也为“其他”,从没出现过“商业”或“营业”的证载内容。4、[2010]45号会议纪要第二条对安置房的土地性质要求保持“划拨”不变。另外,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27条、28条和40条的规定,若“划拨”转为“出让”,应当提交转移变更材料如原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款缴纳凭证,但两原告并没有提交出让合同、出让款缴纳凭证等改变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因此,两原告要求登记为“出让”的理由���法不能成立。二、两原告要求按“出让”和“营业”登记于法无据。两原告认为其房屋拆迁时符合《临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属临街营业房拆迁,因此应当按该办法第29条规定予以补偿。但是《临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内容与土地登记性质不同,前者是房屋拆迁及其补偿的有关事项,是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后者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履行的行政管理行为。两者不具关联性,故两原告要求按“出让”和“营业”登记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筑物性质为住宅。2、原山川街350号的地籍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原土地登记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根据产权调换内容,被告的登记是合法的。3、浙地��证NO.00193540号、15××53号房权证,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地上房屋登记为“普通住宅”,未出现过“商业”或“营业”的记载事项。4、[2010]45号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保持“划拨”性质不变。5、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次房屋拆迁安置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原告原房屋为“划拨”和“住宅”,给其调换的房屋也理应是“划拨”和“住宅”。6、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购房费用,并不是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如果划拨转为出让的,应该持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7、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8、《土地登记办法》第26、27、28、40、48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2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23条,《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作出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正确合法。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是被告作出土地登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4不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登记时就要登记为营业;证据5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6,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房产证中的规划用途明确载明157053是其他,157051是住宅,没有出现营业或商业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指挥部的说明,只能证明指挥部申请到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被告土地登记时登记为划拨显然是正确的。对被告提��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山川街拆迁改造指挥部本身就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土管局也是被告的机构,所以是被告自己向自己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地契证是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指挥部与被告操作的,原告不知情。即便税收没缴也应该补缴,不能作为被告颁证正确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原告符合安置营业用房的条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购房款950元/㎡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中有部分内容并非原告金仁春填写。对证据8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均未规定土地用途不能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具关联性,不作证据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涉案土地的来源有一定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与本案土地登记内容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土地使用权证、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认定;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临海市山川街拆迁办所作说明能够反映涉案地块报批相关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中的契证因与本案涉案土地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两原告对申请表中金仁春、章美春的签名无异议,其中土地用途及使用权类型需根据土地实际状况确定,该两项非由当事人填写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当事人提出使用权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有效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仁春原享有临海市城关山川街3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1999年7月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指挥部对山川街进行拆迁改造。同年12月28日,原告金仁春与该指挥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05年11月9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476平方米土地作为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指挥部建设安置房使用,决定书明确土地用于建设住宅项目,建筑物性质为住宅。2010年6月29日,被告[2010]45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山川街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保持行政划拨不变。2010年9月21日,原告金仁春、章美春取得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5号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规划用途为其它。2015年1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015年3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颁发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错误,故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在临海市山川街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申请用地时,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系以划拨的方式提供使用,并明确用于建设住宅项目。在指挥部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至变更登记至本案原告金仁春、章美春期间,指挥部或两原告均未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改变使用权类型或土地用途的申请。即涉案土地在两原告申请使用权登记时,其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被告根据两原告申请登记时的土地使用权状况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其符合拆迁安置营业用房的情形应予安置营业用房,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原告认为其缴纳的房款包含土地出让金,亦无事实根据。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临城国用(2015)第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仁春、章美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仁春、章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