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韩运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岩,女,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上诉人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王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到原告单位任中餐主任,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其月工资2959.71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因回家结婚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21日后离开原告单位。另查,被告辞职后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13607.86元,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再查,原告单位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行业津贴15094.52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取得2959.71元的工资,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支付加班费13607.86元是依据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给付的,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5094.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15094.52元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依据劳动手册取得的性质等同于加班工资的行业津贴,并非是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此,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手册、就同一加班事实从上诉人处所取得的行业津贴即已丧失合法依据,理应向上诉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在已经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作出明确裁判,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通过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就同一加班事实,从上诉人处取得了两份加班工资。在事实已经查清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丧失合法依据取得加班工资这一情节作出明确裁判,但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却未作实体处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平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修订内容施行通知中明确在享受“行业津贴”后,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不再另享有加班费。此规定未包括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被上诉人未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