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飞马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47号。法定代表人蔡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飞马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凤威路。法定代表人夏有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荣森,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飞马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王建平,被告(反诉原告)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伟泰公司本诉诉称:2011年4月、5月,其与飞马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和附件产品订购协议,约定由飞马公司向其提供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各24支,价款分别为43200元,安装到其承揽的水处理施工现场。合同还约定了质保要求和发货后12个月的质保时间,并约定系统运行一年后,飞马公司保证单支膜组件的通量仍可达到1m3/h,否则飞马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要求的,将更换全新同型号膜组件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货款43200元,但在安装及以后的使用过程中,飞马公司的产品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底起其就多次要求飞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和更换义务,以保证其污水处理目的的实现,但飞马公司至今未能妥善解决问题并明确表示无法保证原协议承诺的产水量,使其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并造成其损失:1、因产品不符合约定导致产生水量损失158133.15元;2、因产品不合格,其另行购买2套设备的价款分别为15万元和32000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和5月所签采购订单和产品订购协议;2、飞马公司立即返还货款43200元并赔偿损失340133元。被告(反诉原告)飞马公司本诉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5月签订的2份订购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不能解除;其所交付的过滤膜符合合同约定,是伟泰公司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未按约对进水水质要求进行控制,且未按设备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相应后果应由伟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飞马公司反诉诉称: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5月16日,其与伟泰公司分两次签订了《产品订购协议》和《采购订单》用于同一项目,其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和5月24日分两次将PES-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送至约定交货地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50%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但伟泰公司除支付货款43200元外,余款432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伟泰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432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伟泰公司反诉辩称:飞马公司提供的超滤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其在2011年9月1日的书面往来信件中明确指出要求飞马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前将维修好的膜组件运至现场,否则将视为飞马公司因质量问题召回产品并且其要求退还24支膜组件。故其不同意向飞马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货款。请求驳回飞马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协议》1份(合同编号为OS-CONT-11003),约定: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订购F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24支,单价1800元,总价43200元;在飞马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条款中,质保要求为:务必按照超滤技术手册操作和维护(进水水质要求:①总悬浮固物量≤25ppm②颗粒粒度≤75μm③水温10-30℃④不得含有带正电的大分子有机物,如聚丙烯酰胺(PAM)等⑤不得含有游离态的油及超过0.1ppm的乳化态的油;出水水质指标:①浊度≤1②SDI<3);质保时间为膜组件质保期壹拾贰个月(自发货之日计算);处理措施为系统运行一年后,伟泰公司保证客户采用常规物理和化学维护性清洗后,单支膜组件的通量仍可达到1m3/h,否则飞马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若仍无法达到要求,将更换全新同型号膜组件;飞马公司送货到伟泰公司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预付50%(即21600元),50%余款(即216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或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以先到为准);最晚交货期为2011年4月22日;此协议为采购订单POORD801的附件等。2011年4月18日,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份(订单号为POORD801),约定: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采购PES-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24件,单价1800元,总金额43200元,交货日为2011年4月22日,交货地点为江阴市长山路78号等。2011年4月16日,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又签订《产品订购协议》1份(合同编号亦为OS-CONT-11003),约定由伟泰公司再向飞马公司订购F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24支,单价、总价以及飞马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即质保要求、质保时间、处理措施)、交货地点均与双方2011年4月15日的协议相同;付款方式则为预付50%(即21600元),50%余款(即216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最晚交货期为2011年5月20日;此协议为采购订单POORD801的附件等。2011年5月16日,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份(订单号为POORD809),约定: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采购PES-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24件,单价、总金额、交货地点与双方2011年4月18日的采购订单相同,交货日为2011年5月18日等。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4月15日的《产品订购协议》对应2011年4月18日的采购订单(即为该订单的附件),2011年4月16日的《产品订购协议》对应2011年5月16日的采购订单(即为该订单的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飞马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5月24日向伟泰公司各交付Φ160超滤膜组件24支(共计48支),并约定地点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安装完毕,由伟泰公司投入使用。伟泰公司已支付飞马公司货款43200元,双方确认该款全部系支付的2011年4月18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对2011年5月16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伟泰公司未予支付。2011年8月18日,伟泰公司函告飞马公司,主要内容为:其于4月购置的48支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在6月底完成了安装及调试。但在此过程中一直问题不断,有前期的通量下降、反冲效果差、膜组堵塞、直至现在有膜丝断裂的现象发生。经飞马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现场技术指导及其运行人员加大反冲的频次及时间,但出水量及出水水质均不能达到要求的性能指标,造成其客户后端反渗透膜组件受污染,生产线上水量不足,严重影响伟泰公司及其客户的生产经营,并造成巨大损失。前期飞马公司仅在电话中告知如何操作,未根本解决问题,本周依飞马公司技术要求及指导,做了一次彻底的清洗,但最终结果判断为膜丝破裂或断裂,出水无法达标。要求飞马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彻底解决系统存在的问题等。2011年8月22日,飞马公司回函伟泰公司,称:膜组件在长电公司新装时通量和出水水质都符合要求,由于在使用过程中长电公司未有自动反冲洗装置,采用手动方式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对膜组件进行及时反冲洗,导致运行几个月后通量下降,其技术人员现场看过后认为,是膜丝内表面堵塞,故进行了化学清洗,当场通量暂时恢复,但经半天使用后,通量衰减回清洗前状态。其带回2根组件进行测试,发现有一半膜丝的中心圆孔已被堵死,说明膜组件在使用中,膜丝内表面积累的杂质一直未得到足够的反冲洗排出,从而杂质积累到完全堵塞中心孔,导致死端过滤,堵塞现象加剧至整根膜丝堵塞。污水无法从部分膜丝通过,同时加重了未堵塞膜丝的过滤负担,影响该部分膜丝的使用寿命。其进行化学清洗后,虽通量恢复到正常,但少量膜丝(约为千分之一)有破裂现象,为解决该问题,请先将膜组件2组共24根运回其公司进行修补,在收到膜组件5日内将组件补好。并建议:1、提高前道过滤精度,在进入膜组件的污水中有接近膜丝中心孔的黑色杂质,易封死中心孔;2、增加尾液,提高循环水流速度,利于冲刷膜丝内表面;3、为避免损害膜丝寿命,在今后使用中请尽量避免使用化学清洗,如无必要,应控制氢氧化钠浓度在PH10左右进行轻度清洗。2011年8月23日,伟泰公司又致函飞马公司,指出飞马公司办事拖沓,重申其因产水量不达标而遭受的损失,催促飞马公司加紧维修。次日,飞马公司将第一批24支膜组件取回修补,并回函伟泰公司,重申伟泰公司在膜组件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已做的清洗工作及建议,并表示将协助伟泰公司分2批把48支膜组件运回进行补漏,在收到膜组件10日内即9月2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在该回函的第4点建议中称“今天第一批组件24根打开后发现两端有很多2至3毫米大的颗粒状和条状的物体,因此请贵公司查清楚(前道的精密过滤)”。2011年8月27日飞马公司将修补过的24支膜组件运回长电公司现场安装完毕,由伟泰公司继续使用,同时取回另外24支膜组件进行清洗修复,后未再返还。2011年8月31日飞马公司再次致函伟泰公司,重申伟泰公司在设备运营中因使用不当造成了膜组件通量下降,为恢复通量进行化学清洗而致膜丝受损并导致其运回膜组件进行补漏的事件,称该事件对双方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其损失就免了,但因其产品在运行前期已符合伟泰公司的技术要求,因此第二批的24支组件要求伟泰公司先付款后其才能发货。2011年12月20日,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邮寄《质量异议及维修函》,称关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项下的膜组件产水量远达不到约定的1m3/h,膜丝发生断裂现象,再次要求飞马公司接函后去现场进行维修,否则将影响其客户的生产线用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将由飞马公司承担。2011年12月26日,飞马公司回函称,其对伟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分析如下:1、与伟泰公司2006年使用该型号超滤膜时相比水质已发生较大改变,因此对膜组件的需求量和通量有所改变,但伟泰公司未重新设计所需的超滤膜数量,只是更换原同型号超滤膜。如今进入膜组件的水中有0.1-0.5mm的黑色杂质,该杂质大小接近膜丝中间孔,一旦膜丝内表面棕色的细微颗粒杂质积累加厚,该黑色杂质容易封死中心孔;2、在前期的几个月使用过程中,没有使用原本用了几年的自动装置,采用手动方式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对膜组件进行及时反冲洗,过长的反冲洗间隔导致膜组件内积累超出膜组件容纳量的杂质,导致反冲洗无法将所有杂质冲出,造成通量衰减;3、通量衰减时,伟泰公司为了强行保证通量,进行高压运行,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使杂质积累到完全堵塞中心孔,导致死端过滤,加剧整根膜丝堵塞;4、污水无法通过已堵塞的膜丝,压力分担到未堵塞的膜丝上,加重膜丝过滤负担,最终出现破裂现象。同时在该函“维修答复”中载明:伟泰公司违规操作在前,致超滤膜无法正常使用。伟泰公司通知其出现问题时,每根膜组件已有一半膜丝的中心圆孔已被堵死。其为保证膜组件继续使用,只能进行非常规化学清洗并进行补漏,而由于破裂的膜丝补漏后,膜面积已不可逆的减少,减少程度无法做出估量,故无法保证原协议承诺的产水量。又查明:2006年9月27日,伟泰公司与长电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订购合同》1份,约定由伟泰公司承揽长电公司150T/H电镀废水处理系统及50T/H中水回用处理系统的技术设备,其中中水回用系统是一个可以扩展的模块化系统,一期工程制水量是50吨/小时,二期可以扩展50吨/小时的能力等。2006年11月28日,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采购订单1份,约定由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购买PES-160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48支,单价2083.33元,总价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等。后该合同得以履行,伟泰公司向飞马公司购买的超滤膜组件用于长电公司的中水回用处理系统。2007年3月28日,伟泰公司与长电公司签订《代理运营维护合同》1份,约定由长电公司将150T/H电镀废水物化处理系统、170T/H电镀污水生化处理系统、50T/H中水回用系统、3T/H含氰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营维护发包给伟泰公司,其中中水回用系统运行费用为1.2元/吨等。2011年6月30日,伟泰公司又与长电公司签订《长电科技城东厂区污水站托管运行维护合同》1份,约定由长电公司将江阴市长山路78号厂区内150t/hr电镀废水物化处理系统、170t/hr电镀污水生化处理系统、50t/hr中水回用系统、3t/hr含氰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营维护发包给伟泰公司,其中中水回用系统处理运行费用为1.05元/吨等。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协议》2份、采购订单3份、往来函件7份、《水处理设备订购合同》1份、《代理运营维护合同》1份、《长电科技城东厂区污水站托管运行维护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一、飞马公司向伟泰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致伟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伟泰公司认为飞马公司交付的2011年4月、5月采购订单及产品订购协议项下的超滤膜组件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及性能问题,飞马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亦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实际进行了维修,但产水量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其及客户的生产经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飞马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案涉超滤膜组件是合格产品,其向伟泰公司发的函件是为帮助伟泰公司解决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后果而进行的技术指导和修复,属于售后服务,而非默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伟泰公司所称的出水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一是伟泰公司对超滤膜组件的使用条件长期达不到技术手册的要求,对进水水质未按协议要求进行控制,造成膜丝中心孔堵塞等;二是伟泰公司未按设备操作程序进行操作,以人工反冲洗取代了自动反冲洗,使得超滤膜组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反冲洗而加大问题解决难度。合同约定的产品已交付并使用,伟泰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伟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向本院提供上述7份双方往来函件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9日伟泰公司致飞马公司的《紧急维修函》1份,称其进水水质及控制要求均满足双方协议约定,亦按要求进行化学清洗,现膜丝发生断裂影响生产,飞马公司有责任前往维修;现场3套超滤系统,仅飞马公司的系统出现问题,希望接函后3日内提出维修解决方案,确保其及客户生产等;2、飞马公司PES超滤膜技术手册1份,表明案涉产品可应用于工业中水回用以及设计产水量、产水浊度、使用条件和清洗要求等。伟泰公司称其对产品的使用完全符合技术手册的要求;3、2007年7月至12月、2009年6月、2009年12月、2010年6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长电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抄表记录26份,记录了相应月份的超滤产水或回用水数量。伟泰公司称2011年之前,长电公司使用污水处理系统及中水回用系统时,由于实际生产情况,中水回用系统的用水量一直在15-20T/H左右,2011年初因长电公司产能上升,要求其运营的超滤中水产量达到原设计要求,即50T/H。其与飞马公司沟通后,考虑到飞马公司所称原超滤膜使用寿命已到的因素,遂向飞马公司购买48支膜组件进行更换,但更换后最大产水量为23T/H,最小产水量仅为11T/H。飞马公司对伟泰公司提供的《紧急维修函》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对伟泰公司提供的技术手册无异议,但认为伟泰公司并未按手册的要求操作;对伟泰公司提供的抄表记录,认为系伟泰公司与长电公司间的确认,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双方约定条款无关。飞马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7日由飞马公司向伟泰公司出具的建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建议超滤膜反冲洗由手动改为自动控制,明确了反冲间隔、时间、压力,并告知长期采用手动反冲和频繁化学清洗,有缩短超滤膜使用寿命的风险。落款处左侧签有“徐民强2011.5.31”字样。飞马公司据此认为因伟泰公司违规使用其产品,其向伟泰公司在长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民强送达了建议书。2、由国家海水及苦咸水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HSZJ(2011)报字103号检验报告1份,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飞马公司的UF-C90超滤膜组件质量合格。伟泰公司对飞马公司提供的建议书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虽有徐民强此人,但其签名与建议书上的签名有明显差异;对飞马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伟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对飞马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组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飞马公司出售给伟泰公司的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进行质量鉴定。经专家组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对由飞马公司从伟泰公司用户处取回修补但尚未返还的24支膜组件中随机抽取14支,由飞马公司进行正常清洗(留样1支),其中12支在飞马公司现场指导下由伟泰公司现场安装后,由鉴定机构进行进水、出水取样及水质检测并进行产水量试验。测试方式为每45分钟反冲洗一次,反冲洗时间为45秒,生产时间4小时。经现场测试,试验用超滤膜组件每个反冲洗周期内流量减少35-40LPM,每次反冲洗后流量增加20-30LPM,平均每个反冲洗周期内流量减少37.5LPM,平均每个反冲洗后流量增加25LPM,平均每周期流量变化为25LPM-37.5LPM=-12.5LPM,即平均每周期减少流量12.5LPM。初始流量为360LPM(21.6m3/h),照此计算,在13个周期后,12支膜组件的总流量将会小于200LPM(12m3/h),即在13个周期后,单支膜组件的通量小于1m3/h。经对现场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取样并检测,出水水质浊度小于1NTU,符合合同约定;进水水样中含有悬浮物13mg/L,即13ppm,石油类0.699mg/L(ppm),动植物油0.232mg/L(ppm),不符合合同要求。最终得出鉴定结论:“正常清洗后,鉴定对象产水通量、出水水质(浊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伟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为:1、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全程参与鉴定,未对鉴定材料进行封存;2、鉴定报告无法得出在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情况下飞马公司所生产的超滤膜就必然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结论。飞马公司虽认为因伟泰公司不当使用对膜丝已造成损害,膜组件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针对伟泰公司的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认为:1、由于进水水质不符合双方对水质的约定,对出水水质的分析缺乏基础,分析结果无法说明是进水水质因素还是超滤膜组件的质量问题;2、由于试验条件(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氢氧化钠清洗液清洗后,在超范围环境下进行工作,初始流量能够达到甚至大于合同约定的1m3/h的要求,基于此,其机构认定案涉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由于超滤膜工作条件不成立,经过无论多少时间后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都不能说明是超滤膜组件的质量问题;4、如果进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对案涉超滤膜组件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不作猜想。2013年12月19日,伟泰公司因认为鉴定报告是在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前提下作出,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客观、公正,且以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程序有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并重新进行鉴定。飞马公司认为伟泰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产品保质期为1年,产品本身存在自然老化现象,即使法院认为要重新鉴定,产品本身因超过保质期也不具备作为检材的条件。经本院联系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该研究院表示因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而不能受理该委托。后又联系并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事务所对案涉超滤膜组件在实验进水合格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事务所经阅卷并组织专家讨论后,认为案涉超滤膜于2011年更换后,由于进水水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造成案涉超滤膜堵塞等情形,而且膜丝的损伤程度目前无法确定。虽可经化学清洗,但会对膜丝造成损伤,还原不到原有膜丝状态,从而会对水处理效果产生影响。如果在实验进水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由于案涉超滤膜丝的损伤程度无法预知,对案涉超滤膜是否能正常运行并进行水处理,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故终止鉴定。二、飞马公司是否给伟泰公司造成了损失340133.15元。伟泰公司认为因飞马公司提供的超滤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水量不断萎缩,且飞马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48支膜组件拆除维修后仅安装回一半,且产水量仍不达标,而另24支一直不交货,致其产生水量损失158133.15元。另其为达到与客户约定的产水量,向第三方增购设备,又产生损失182000元。飞马公司认为因伟泰公司不当使用案涉产品造成的后果应由伟泰公司自行承担。伟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至11月的长电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抄表记录及水量损失统计表,载明2011年5月至11月实际超滤产水106197(吨),按合同约定的50T/H标准计算,应供水量256800(吨),按1.05元/吨计算,损失额为158133.15元;2、长电公司城东动力分厂于2011年6月24日致伟泰公司的处罚函1份,主要内容为因伟泰公司中水的产水量一直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致其生产成本上升,其将对未达到正常产水量的差额部分进行处罚,处罚金额在运营收入内直接扣除等;3、长电公司城东动力分厂2011年8月2日会谈纪要1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污水处理中超滤产水的整改工作安排;4、长电公司城东动力分厂2011年10月25日致伟泰公司的关于中水水量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要求伟泰公司每12小时必须制造中水680吨以上,否则将以水量差量吨数考核伟泰公司;5、伟泰公司与杭州泓泉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产品订购协议各1份,约定由伟泰公司向杭州泓泉膜技术有限公司购买30m3/hCMF系统1套,总价15万元,交货地点江阴市长山路78号等;6、伟泰公司与苏州浩滤特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产品订购协议各1份,约定由伟泰公司向苏州浩滤特膜技术有限公司购买H8060-25超滤膜组件16支,总价32000元,交货地点江阴市长山路78号等。飞马公司认为伟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长电公司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长电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杭州泓泉膜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浩滤特膜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时间在其与伟泰公司往来函件之前,实际上是伟泰公司的产水量在设计方面有缺陷。三、伟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已由飞马公司取回返修但尚未返还的24支超滤膜组件的价款43200元。伟泰公司认为飞马公司对超滤膜组件仅进行安装调试,但未经其验收合格,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发现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后,飞马公司已召回24支超滤膜组件,由于无法修复,至今未向其交付,其已于2011年9月1日发函明确作退货处理,故该24支膜组件的货款不应支付。飞马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8月27日从伟泰公司用户处取回24支膜组件是为帮助伟泰公司解决问题而进行清洗修复的售后服务,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同意召回或退货的事实,故伟泰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伟泰公司付款后可随时将清洗后的膜组件取回。伟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2011年9月1日致飞马公司的函1份,主要内容为:1、飞马公司向其承诺于9月2日前将全部膜组件整改完毕,故其希望在承诺时间将另24支膜组件送至现场;2、飞马公司仅将一半膜组件(24支)修补完成,而系统在只有24支膜组件时无法进行自动反洗,系统处于停顿状态,生产受到影响,故希望飞马公司将另24支膜清洗并修补妥后送至现场;3、如不能在2011年9月1日前将维修妥的膜组件运至现场,其视为飞马公司自动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同时其要求将另24支膜组件退货,因只有24支膜组件情况下系统无法运行,同时要求赔偿系统停顿的多次损失。飞马公司对伟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称从未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伟泰公司与飞马公司于2011年4月、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伟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伟泰公司认为因飞马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已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与飞马公司的合同并要求飞马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对此,伟泰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讼争的超滤膜组件已于2011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虽伟泰公司于2011年8月向飞马公司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但从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的内容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超滤膜组件本身存在质量瑕疵。从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来看,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至伟泰公司的用户长电公司进行了现场生产试验,并进行了水样采集和数据采集。虽然生产试验的结果表明12支膜组件每个周期的出水量递减,约至第13个周期,每支超滤膜的出水量少于1m3/h,但通过对进水水样的检测,亦确认现场进水水样中油含量明显超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故在进水水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并不能就此判断案涉超滤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且该项鉴定系因伟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待处理污水,而导致无法直接得出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飞马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结论,对此伟泰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伟泰公司此后虽提出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联系相关鉴定机构,但因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作出合理说明,该不利后果亦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伟泰公司承担。故关于双方争议的飞马公司向伟泰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伟泰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对其主张的飞马公司交付的超滤膜组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而,伟泰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泰公司主张返还货款43200元的请求,因飞马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将修补过的24支膜组件运回用户现场安装后由伟泰公司继续使用,且伟泰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飞马公司是否给伟泰公司造成了损失340133.15元的问题,因伟泰公司主张的生产水量不足所产生的损失以及为满足其与长电公司合同要求而向第三方增购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均不能证明系飞马公司交付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故伟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不能归由飞马公司承担。因而伟泰公司主张飞马公司赔偿其损失34013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飞马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伟泰公司在收到飞马公司交付的产品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确认伟泰公司已支付飞马公司的货款43200元全部系支付的2011年4月18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而对2011年5月16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伟泰公司未予支付。故飞马公司主张的欠款应属2011年5月16日采购订单及2011年4月16日产品订购协议项下的货款。因伟泰公司在往来函中确认案涉膜组件已于2011年6月底完成了安装及调试,故按合同约定,伟泰公司应预付21600元,余款21600元应于2011年6月底后的一周,即2011年7月7日支付,因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伟泰公司辩称因飞马公司提供的超滤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已召回24支,其已于2011年9月1日发函明确作退货处理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对返修的24支超滤膜组件作退货处理达成一致,伟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尽管飞马公司曾承诺于2011年9月2日前将取回修补的24支膜组件补好,后实际未再返还伟泰公司,但因伟泰公司就该部分货物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飞马公司尚未交付返修标的物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就该部分货物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基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已经交付并完成调试、投入使用,对讼争返修尚未返还的24支超滤膜组件并无证据证明系飞马公司瑕疵履行,故本院对于飞马公司要求伟泰公司支付结欠货款432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飞马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起算点,因合同中对应预付的21600元未明确时间,结合本案案情,可酌定为第二批膜组件交付的2011年5月24日,飞马公司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余款216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6月底后的一周,即2011年7月7日支付,飞马公司亦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算,无合同依据,故对2011年7月8日前的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飞马公司要求伟泰公司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伟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伟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飞马公司货款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飞马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570元(此款已由伟泰公司预交),由伟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此款已由飞马公司预交),由飞马公司负担10元,由伟泰公司负担430元,(飞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中的430元由伟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伟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飞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