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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尧宝与陈怀钗、李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尧宝,陈怀钗,李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周尧宝。委托代理人:冯荣尚,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海波,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怀钗。委托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珠。原告周尧宝为与被告陈怀钗、李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尧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被告陈怀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中河、被告李玲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怀钗、李玲珠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3日在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陈怀钗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91200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5345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为153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怀钗、李玲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46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本金15345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912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怀钗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陈怀钗向原告借款91200元,已经归还64000元,这笔借款也不是现金交付,而是通过POS机转账,且不是原告周尧宝本人账户;被告陈怀钗向原告借款153450元,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该债务不能成立。被告李玲珠答辩称:对被告陈怀钗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李玲珠不知情。被告李玲珠与陈怀钗结婚后没有用过陈怀钗的钱,陈怀钗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玲珠有工资收入,都是用于生活开销、包括租房子、带孩子。被告李玲珠怀疑原告是否有经济实力借款,甚至可能存在恶意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陈怀钗向原告借款244650元的事实。2、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详细信息、临海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怀钗、李玲珠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怀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91200元是通过POS机转账且不是原告周尧宝本人账户;借款153450元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李玲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中的签字系被告陈怀钗所签没有异议,但表示怀疑,因被告李玲珠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借款,对原告的借款能力也表示怀疑;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怀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大洋分理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3张、跨行快汇指令查询5张。拟证明被告陈怀钗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6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怀钗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陈怀钗归还原告款项6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归还原告与被告陈怀钗之间合伙期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被告陈怀钗提供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怀钗合伙开办临海市亚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后因企业名称未批准,转由被告陈怀钗个人经营,被告陈怀钗向原告承诺支付转让款。所以,被告陈怀钗归还的64000元是归还转让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怀钗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该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双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从时间节点上看,归还的64000元都是在2015年3月25日前,也符合保证书上归还6万多元,所以第一笔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这64000元既是归还投资款也是归还第一笔借款。被告李玲珠质证认为:被告李玲珠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还款时间在2015年3月25日前,保证书是2015年3月25日之后,原告明知被告陈怀钗没有还款能力,又一次借款给被告陈怀钗15万元,被告李玲珠对原告的借款表示怀疑。被告李玲珠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笔借款是投资款,并已归还;另一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怀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归还合伙经营期间的转让款并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陈怀钗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陈怀钗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也认可已收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怀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陈怀钗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供的通知书和保证书,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怀钗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尧宝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陈怀钗”;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周尧宝借给陈怀钗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利率为每月1.5%,利息每月计1534.50元整。借款人:陈怀钗”。另查明,被告陈怀钗于2015年1月4日、3月29日、3月24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17000元、500元、1500元、15000元。又查明,被告陈怀钗、李玲珠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怀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怀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怀钗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怀钗与被告李玲珠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怀钗、李玲珠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怀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给付原告64000元的款项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钗、李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尧宝借款本金1806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3450元按月利率10‰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0元,由原告周尧宝负担519.50元,被告陈怀钗、李玲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