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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严某某、严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飞,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村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村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村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在驾乘汽车来到位于咸阳市东风路十字路口东北侧的海星网吧外后,被告人严某与严某乙、韩某(该二人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地下室的该网吧内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吕某所有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08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22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某、严某甲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化工区的聚缘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琴所有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8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与严某乙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超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所有的白色OPPO牌R8107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2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与严某乙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开心网吧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所有的白色VIVOV613F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1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29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某与严某乙及张某红、建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所有的白色魅族MX3-32C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3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0日,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与严某乙、建某、张某红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钟楼附近的可可吧内盗窃被害人蔡某所有的的金色苹果PLUS型64G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24元。接着,上述被告人等人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又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君所有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盗窃被害人鲁某所有的黑色华为C8817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白色OPPO牌X9077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所有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70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严某在陕西省乾县阳洪镇阳洪东村208号家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严某飞、严某甲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对面加油站内被抓获。2015年5月16日,经被告人严某协助,张某红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内被抓获。起诉书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产,其中,被告人严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194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飞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151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5210元,数额较大,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参与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辩解称,其盗窃数额应为18621元,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请法庭予以纠正。被告人严某飞、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参与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严某与严某乙、韩某来到位于咸阳市东风路十字路口东北侧的海星网吧找盗窃目标,窃取财物相互配合,遇到盗窃被被害人发现等情况互相解围,窃取了被害人吕某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08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严某、严某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化工区的聚缘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琴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8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与严某乙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超凡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刘某甲一部白色OPPO牌R8107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2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与严某乙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开心网吧窃取了被害人刘某乙一部白色VIVOV613F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1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严某与严某乙及张某红、建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窃取了被害人高某一部白色魅族MX3-32C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33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与严某乙、建某、张某红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钟楼附近的可可吧内盗窃被害人蔡某一部金色苹果PLUS型64G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24元。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与严某乙、建某、张某红走出可可吧后,接着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秦农网吧内,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在文林路秦农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君一部苹果4S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窃取了被害人鲁某一部黑色华为C8817型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20元;窃取了被害人刘某一部白色OPPO牌X9077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窃取了被害人师某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70元。赃物手机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人严某的协助下,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安装四处家属院内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红。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张某琴、刘某甲、刘某乙、高某、蔡某、王某君、鲁某、刘某、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红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报案人刘某甲、蔡某、吕某报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侦破本案的报告、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照片三组;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严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186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飞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38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346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累计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被告人严某飞盗窃次数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严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吕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708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琴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83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甲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802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严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61元;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1233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5624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君被盗财物经济损失1020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共同退赔被害人鲁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20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2200元;责令被告人严某、严某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师某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代理审判员  韩丽珍人民陪审员  俱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