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58号的中国电信谈公路营业厅,用钥匙开门进入店内,利用密码关闭警报器,窃得店内仓库内的苹果6手机、苹果6P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9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89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曾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