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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党喜和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喜和,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喜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党家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党育新,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党喜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对于原告党喜和要求履行《购高层住宅楼合同》的主张,原告认为根据《购高层住宅楼合同》应当再向原告发放一处宅基地,经审查,该《购高层住宅楼合同》签订于1994年11月6日,合同中的集资及房屋已交接完毕。关于原告以该合同要求发放宅基地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的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发放第二处宅基地的条件或应向谁发放宅基地及发放多大面积的宅基地等属于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治的事项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和管理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关于在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及改造方案,是经过村民表决程序确定的,属于村民集体或组织的自治范畴,原告就拆迁补偿的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且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已经置换完毕,庭审中原告称是欠大儿子党晓雷的宅基地,其现在是作为党晓雷监护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在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的规定》的宅基地标准进行楼房置换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党晓雷的身份信息,案外人党晓雷生于1982年,现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作为党晓雷监护人的证据不足,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因此主张的过渡费,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案外人党晓雷要求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未向本院说明参与的诉讼身份及诉讼请求,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案外人党晓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党喜和的起诉。党喜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认为根据《购高层住宅楼合同》应当再发放一处宅基地,也不是原审认定的“原告就拆迁补偿的事项与被告发生的争议”,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符合发放宅基地的户,依法履行合同和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付上诉人应置换的225平方米楼房。二、党晓雷在本案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让其参加诉讼未出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购楼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怎么能说主体不适格呢?原审适用《民诉法》第119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置换给上诉人225平方米楼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高层住宅楼合同》时间为1994年11月6日,合同中的集资及房屋已交接完毕,且上诉人已有的一处宅基地也已按党家庄村委会与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党家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置换完毕。原审认为上诉人是否符合发放第二处宅基地的条件及应发放多大面积等属于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自治的事项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和管理事项,原审同时认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经村民表决程序确定,属于村民集体或组织的自治范畴,认定双方就拆迁补偿事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诉称党晓雷在本案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让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之主张,因党晓雷未按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缴纳诉讼费,故原审驳回其参加诉讼的申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