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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水,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4号原告李海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民,执行董事。被告杨富民,男,汉族。原告李海水诉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水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民找到原告,称古腾公司急需偿还襄垣县农村信用社一笔2200余万元的到期贷款,其已与信用社协商好新贷还旧贷,只是新贷一时半会办不下来,想从原告处暂借2200万元用以公司办理借贷时过渡周转,并承诺新贷办完就尽快归还。原告查看了相关材料并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确认被告古腾公司确实在信用社借款2200万元将到期,古腾公司也是具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且其法定代表人又一再向原告保证其公司借这笔款项只是用以办理借新还旧期间暂时过渡,很快就能归还,原告就想方设法尽快筹措了2200万元,将款借给了被告古腾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不见被告古腾公司还款,就多次找其法定代表人杨富民催要,但其总是借故推脱,原告等到现在不仅没有等到被告古腾公司还款,而且连其法定代表人杨富民也联系不到了。原告后经了解,被告古腾公司所申请的新贷早已办结,只是不知被第二被告杨富民挪作何用。原告出于善意将如此一大笔款项借给被告古腾公司已近一年,被告古腾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因此十分着急和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切身利益,尽快收回借款,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古腾公司偿还原告2200万元借款,并判决被告杨富民对被告古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富民,且杨富民持有古腾公司93.98%的股权。杨富民为古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古腾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所述其是被告古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明确了借款主体为古腾公司。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古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民代表古腾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情况,证明被告古腾公司的借款用途。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古腾公司就借款一事达成意向后,筹措款项准备出借的事实。4、借条及指定收款账户。证明原告与被告古腾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5、借款转付凭证及相关凭证共三张。证明原告将已筹措的2200万元从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到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然后将2200万元转付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2200万元借款。6、证人郭玉中当庭作证。证明这个事是我具体办理的,古腾公司因为借款,杨富民找过我几次,经过核实古腾公司在信用社确实有贷款。就从其他银行筹措了2200万元,集中到夏店信用社转到古腾公司账户,但因为不能转到古腾公司账户,后来指定账户转钱。再者在借条的背面有杨富民书写的转账账号,这笔钱就转到了杨富民指定的账号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富民系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份,被告杨富民找到原告,称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急需偿还襄垣县农村信用社一笔2200余万元的到期贷款,其已与信用社协商好新贷还旧贷,只是新贷一时半会办不下来,想从原告处暂借2200万元用以公司办理借贷时过渡周转,并承诺新贷办完就尽快归还。原告查看了相关材料并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确认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在信用社借款2200万元将到期,原告开始筹措款项。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富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水现金2200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证人郭玉中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借款原因。原告提供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民书写的借条及收款账户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事项达成了一致。原告提供6支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整个款项实际已经借给了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清偿,原告李海水按约定将2200万元借给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企业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富民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水借款2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襄垣县古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富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