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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被告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某和姬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利息为2分6厘,并打下借据一支。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推脱不付,故只好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姬某辩称,2012年8月份,我给杨某担保了借款,此后原被告再未与我就借款及担保联系过,我以为杨某早已经还款了,没有想到钱到现在还没有还。2014年后半年,原告打电话要求我向杨某要钱,但当时杨某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份,原告2013年整整一年没有向被告杨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也未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再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材料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杨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保证人姬某亲笔签名,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6厘,被告姬某作为保证人在解调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杨某、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只是我以为该借款杨某已经偿还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一支,系被告杨某亲笔书写,上有杨某的签名及捺印,以及姬某作为保证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保证人为姬某,约定利息为2分6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某未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姬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合法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王某陈述其要求被告杨某还款的宽限期为2014年5月底,而被告姬某庭审中也陈述,原告王某是在2014年的后半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原告在给予被告杨某借款宽限期六个月内向被告姬某也就是保证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姬某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二分六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武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