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扶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春梅诉宋春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扶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订婚,2008年1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宋雨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到扶余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15)扶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结婚证两枚。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欢声男孩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原告给不到500元,则要求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其500元生活费。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订婚,2008年1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宋雨龙。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宋雨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宋雨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该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雨龙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