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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青国与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国,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青国,现住农安县。被告: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原告李青国与被告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新安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国诉称,2014年6、7、8月,我供应新安药业职工食堂米、面、油、蔬菜等,截止到同年8月份,新安药业共欠我款62,773.50元,后新安药业给我款10,000.00元。尚欠的货款在我多次索药的情况下,新安药业拒不给付。要求新安药业立即给付欠款52,773.50元。新安药业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7、8月份间,李青国供应新安药业职工食堂米、面、油、蔬菜等,截止到同年8月份,新安药业共欠李青国款62,773.50元,新安药业给李青国出具报据3份,分别记载结算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食堂伙食费。后新安药业给李青国款10,000.00元,尚欠52,773.50元未能给付。上列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李青国提供的报据3份、本院调取苏杭的笔录及李青国的庭审陈述,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李青国与新安药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青国送去米、面、油、蔬菜后,新安药业出具收条认可欠李青国款62,773.50元,这时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新安药业给付李青国款10,000.00元.在李青国主张剩余货款时,新安药业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青国货款52,7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33元由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