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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春诉被告杜伟伟、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杜伟伟,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张喜春,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杜伟伟,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陈晓军,男,汉族,33岁,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喜春诉被告杜伟伟、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向本院缴纳公告送达的费用,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