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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唐岚与邹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岚,邹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唐岚,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被告邹春林,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唐岚与被告邹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岚诉称:2014年1月25日,周雷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邹春林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周雷成及被告邹春林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周雷成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邹春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唐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周雷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邹春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周雷成转账20万元的事实;3、个人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邹春林为周雷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周雷成全部还清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止的事实。被告邹春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周雷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岚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邹春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周雷成及被告邹春林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雷成汇款20万元,被告邹春林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为周雷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周雷成全部还清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止。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周雷成分文未付,被告邹春林亦拒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周雷成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周雷成提供了借款,周雷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周雷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春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承诺书系被告邹春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另,原、被告书面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周雷成全部还清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止,系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周雷成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周雷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邹春林应偿还原告唐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邹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邹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