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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与李某乙、李某丁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淑芬,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延峰,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延峰,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图,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年逾七十。两原告现生育七子女,即本案七被告,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戊、长子李某己、三女李淑芬、次子李某庚、三子李某辛、四子李全图,七被告均已成家。2009年农历正月,经王庆海等人主持,原、被告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七子女每人为父母提供现金600元,小麦、玉米各100斤;父母生病期间,医疗费由七子女均担,并由七子女轮流照料;父母日常生活在七子女处轮流居住并由相应子女照料,每年轮流一次,当年正月二十日至次年正月二十日为一个年度,接班子女负责迎接父母;父母的承包地由四子均摊,父母不再保留西洼土地,但保留山地自种。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0年,又以李某庚、李某己、李某辛的名义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但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书签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均未得到完全履行,自2014年农历十一月起至今,两原告一直在长子李某己家居住生活,并由李某己照料日常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由七子女均担;2、两原告的承包地现由次女李某戊耕种,原、被告均同意继续由李某戊耕种。另,原、被告均同意,今后两原告由七子女轮流接至家中居住、照料,并同意不接父母赡养的子女应支付相应费用,但对应支付费用的金额,原、被告持不同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两原告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作为子女的七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的负担、两原告承包土地的耕种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两原告现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七被告接回家中居住并照料的赡养方式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亦予准许。为防止子女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均同意不接父母回家赡养的子女应支付相应费用。该协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应准许。但原、被告对应支付费用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两部分,一是两原告的生活费;二是因两原告无法自理所需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纯收入11882元的统计数据,两原告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费应为663元左右,护理费应为990元左右。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七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110元较为适宜。同样,结合本地人工费用水平,并本着鼓励子女亲自照料父母,让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慰籍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不履行接父母回家中照料义务的子女,每月分别支付两原告护理费各1500元为宜。七子女轮流照料父母的顺序原则上按长幼排序,同时亦应考虑两原告现在李某己家居住的现状。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4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淑芬、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生活费各11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被告李某己、李某甲、李某戊、李淑芬、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的顺序,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轮流在七被告家居住生活,每三个月轮换一次,相应被告应在相应月份10日前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接至家中并照料生活起居,如不履行该义务,由相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护理费各1500元;三、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淑芬、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各负担七分之一;四、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承包土地由被告李某戊耕种。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七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赡养问题,兄弟姐妹七人已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由儿子轮流居住赡养老人符合当地农村的习俗,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关于护理费1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在一审期间未要求雇佣人员护理,亦未主张护理费,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要求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3、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五子女向法庭提交的支付3000元护理费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在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家轮流居住生活。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某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全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09年的《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李某丙、李某丁的七子女在中间人的调解下,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中间人调解,现由兄弟4人达成赡养老人协议。《赡养老人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了兄弟4人即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全图赡养老人相关事宜,主要包括儿子支付赡养费、老人在每个儿子家住宿一年、住院费由兄弟4人及姐妹3人均摊等。该协议书仅有七子女签名,老人李某丙、李某丁未签字。以上事实,由2009年《赡养老人协议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七子女之父母李某丙、李某丁现已迈入古稀之年,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二位老人现已子孙满堂、人丁兴旺,本该在子女的悉心照料下安度晚年、尽享余生,但七子女却因赡养推诿之争与年迈的父母对簿公堂,令人痛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根据李某丙、李某丁之陈述,2009年的《赡养老人协议书》签订时,李某丙、李某丁身体尚且健康、生活能够自理,但李某丙、李某丁现在的身体健康状况日趋下降,生活难以自理,其请求七子女改变赡养的方式及其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同为父母李某丙、李某丁之子女,坚持请求李某丙、李某丁的4个儿子履行2009年《赡养老人协议书》,请求李某丙、李某丁仅轮流在4个儿子家中生活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履行对父母照料义务的子女每月支付护理费各1500元,系对李某丙、李某丁的权利保障,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七子女均按判决履行了赡养义务,则无须支付该款项。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