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某某,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黔江区正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常某某到正阳街道积富居民点出警处置李某某(另案处理)和任某某打架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以推搡、殴打、堵车的形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中,喻某某用板凳打砸渝HXX**号警车,徐某某冲到警车里殴打任某某被民警杨某某制止。随即,喻某某、徐某某及李某某三人对民警杨某某实施推搡、殴打、阻拦警车等方式不准民警将违法人员任某某带走,直到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行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在黔江区正阳街道积富居民点,因为李某某骑车撞倒任某某停放的摩托车,李某某(另案处理)和任某某发生打架。19时40分许,黔江区正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常某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此事。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准备带任某某到派出所调查并拨打了120让李某某先去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不同意民警将任某某带走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徐某某就冲到警车里殴打任某某,后被民警杨某某制止。随即,喻某某、徐某某及李某某三人对民警杨某某实施推搡、殴打并继续阻拦警车不准民警将任某某带走,同时喻某某用板凳打砸渝HXX**号警车。三人直到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被黔江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到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赔礼道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报案登记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歉信,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孙某某、粟某、罗某某、彭某乙、邬某某、任某某、常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喻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喻某某、徐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