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与被丛百军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丛百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乾安县水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3542X。代表人:刘广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百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委托代理人:赵凤芹,女,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乾安镇。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丛百军劳务纠纷一案,前由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代表人刘广海、被上诉人丛百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丛百军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被告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原审被告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公司在乾安搞基础建设时,因为原告家是乾安的,让原告找一些人干活,原告自己开铲车。现在16000元的帐已经平了,不欠了。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丛百军为被告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被告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为原告丛百军出具欠据一枚。标注欠小丛班组工人工资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小丛班组工人工资款已经结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虽被告提供2011年7月22日小丛班组工人支取工资的借款单,但系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前,即清算之前,应以清算出具欠据为准。同时被告提供2012年6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工人提取工资的借据,但是否提取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丛百军出具的16000元欠据所涉及的工资,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虽标注小丛班组,但未标注冲减16000元欠据工资项,是谁标注被告举证不能,且被告未提供公司关于记载工资、清算及决算的账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卷。原审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为原告丛百军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事实存在,该欠据为原告持有,则原告拥有诉权,且被告应予给付。虽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给付完毕,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归根结底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欠款已经结清、决算完毕,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丛百军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据是欠小丛班组,不是他个人劳务费,上诉人已经还完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丛百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在2013年11月3日给被上诉人丛百军转款2000元储蓄凭证,再无其他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对该储蓄凭证双方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称该账户是借给上诉人使用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卷中及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据,有被上诉人和其他劳务人员在2011年11月23日期(出具欠据日期)前的以及其他工人在该日期后出具的借据,对此被上诉人称是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据,且上诉人给其他工人劳务费都已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劳务的事实及所出具的欠据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款欠据,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向被上诉人转款2000元,有储蓄凭证为凭,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予以否认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还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称已经全部给付的主张的证据为出具欠据日期之前以及是由其他劳务人员出具的借据,与该欠据不能形成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全部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诉人的劳务费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丛百军工资款人民币1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长春禹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