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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术元与刘玉霞、杨学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元,刘玉霞,杨学刚,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廊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术元。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霞。被告:杨学刚。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号。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美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术元与被告刘玉霞、杨学刚、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廊开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术元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刘玉霞、杨学刚、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术元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玉霞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华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一期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和搬运建筑材料的工作。每天干完活后,由被告刘玉霞或杨学刚发放当日劳动报酬,日薪100元,月薪3000元。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与工友一起到工地干活。2013年8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下坑搬木板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踝骨双侧骨折。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满、张俊卿送原告前往武清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未予赔偿。2014年5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17日期间在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15年7月27日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经法大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和二次手术后发生的费用,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7129.31元、护理费13865.4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974.47元、交通费2000元,计86569.20元;2.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49301.9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5日证人证言和(2014)廊开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系经刘玉霞介绍到荣盛公司工地打工;证据二.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工地受伤;证据三.初次就医和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告右侧三踝骨骨折及进行了二次手术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初次治疗和二次手术花费的费用;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为治疗和二次手术住院;证据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垫付;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由原告和其余四个女儿扶养;证据八.出租车发票8张共400元,证明治疗和鉴定期间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刘玉霞辩称,自己只是为杨学刚打工的人员,根据杨学刚的安排为其找工人。原告务工期间由杨学刚发放工资,在荣盛公司的工地打工,跟自己没任何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刘玉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学刚辩称,自己与荣盛公司于2013年6月、11月先后签订了两个《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荣盛公司阿里巴巴工地2号仓库的腻子、乳胶漆施工和1号仓库及办公楼的保洁工作。在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荣盛公司的张铁华、赵志刚又让自己找几个人清理外围的垃圾,荣盛给的标准是小工每天130元、大工每天180元。杨学刚即让为其记工的刘玉霞给找人工。刘玉霞找的李术元,李术元在工地干到第三天受伤。李术元受伤后,杨学刚曾给荣盛的张铁华、赵志刚打电话通报情况,张铁华在电话中回复说可以给李术元承担15000元至20000元费用,但李术元不答应。被告杨学刚认为,自己是在合同之外替荣盛公司找的人工,工人受伤应该由荣盛公司赔偿,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刚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份荣盛公司会计打印的杂工明细工资表和刘玉霞提供的记工单,证明杨学刚给李术元等人发放的杂工工资与荣盛公司杂工明细工资表中杂工劳动报酬的数额一致,杨学刚从中没有挣钱。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与被告杨学刚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杨学刚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系因履行雇佣合同而受伤,其起诉被告荣盛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荣盛公司的起诉。被告荣盛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份荣盛公司与杨学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荣盛公司与杨学刚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李术元无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术元与被告刘玉霞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玉霞给被告杨学刚打工,为杨学刚带工、记工。2013年8月19日,原告经被告刘玉霞介绍,到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华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一期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和搬运建筑材料的工作,每天干完活后,经刘玉霞手,由杨学刚为其发放当日工款。2013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下��搬木板过程中崴脚,造成右踝骨骨折。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满、张俊卿送原告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拍X光片,后送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2014)廊开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李术元、被告刘玉霞、杨学刚的法庭陈述证实。李术元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高血压一级、肺挫伤,2013年8月29日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0343.30元。2015年7月10日,李术元实施二次手术,共计支出医疗费6786.01元。2015年7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李术元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后误工期建议180-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60日-90日,李术元垫支鉴定费用39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天���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李术元病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可以证实。被告荣盛公司系阿里巴巴华北电子商务物流中心一期工地的建设商,其与被告杨学刚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荣盛公司将部分腻子活儿和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杨学刚,受雇工人的工资由杨学刚转交刘玉霞,刘玉霞再发放给工人。杨学刚没有承接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荣盛公司与杨学刚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及荣盛公司与杨学刚的法庭陈述为证。另查明,李术元母亲罗海荣1929年10月14日出生,现由李术元及其同胞姐妹李桂芬、李桂珍、李桂琴、李桂英等5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杨学刚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荣盛公��为劳务发包方,杨学刚为劳务承包方。基于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李术元经被告杨学刚的工作人员刘玉霞召收前来务工,由杨学刚发放劳务报酬,并接受杨学刚手下带工人员的管理,因此与杨学刚之间形成实际的雇佣合同关系,李术元为雇员,杨学刚为雇主。杨学刚关于李术元实际接受荣盛公司雇佣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雇员李术元临时应招到工地务工,未经安全指导和提示,雇主杨学刚对其受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李术元本人年龄较大,应当预见到下坑作业存在危险,但未引起足够注意,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杨学刚,应当与被告杨学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霞系杨学刚的工作人员,受杨学刚指派招收工人,对李术元的��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7129.31元、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在案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的建议,酌定1人陪护75天,按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32元/年÷365天×75天=11554.5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建议,酌情支持3750元;误工费,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计210天。工资标准因李术元无法提供近3年工资收入,也以天津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32元/年÷365天×210天=32352.7元;交通费,李术元仅能提供有效票据400元,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10%,计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为标准,计算5年,原告分担五分之一份额,结合其伤残赔偿系数,计1373.9元;上述各项费用总额116688.41元,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依法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刚赔偿原告李术元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费、营养费、误工费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8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术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杨学刚和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张宝民代理审判员  卢国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靳依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摘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摘录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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