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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乐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有印、深圳市博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锐鑫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王承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永乐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有印,深圳市博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锐鑫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王承军,深圳市辉阳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春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朝凯科技有限公司,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李春红,姚仰光,深圳市鸿超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赖旭森,深圳市亿和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蒋双雄,深圳市臻元庆科技有限公司,刘金秋,深圳市鹏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森木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乐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有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鑫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康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军,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辉阳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小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生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朝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必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亚柔性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仰光,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超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岳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山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桐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旭森,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和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双雄,住址湖南省临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臻元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秋,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钦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森木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攀。原审被告: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上诉人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深圳市苏杭鑫光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