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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XX与柳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XX,柳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易XX,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被执行人柳薇,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易XX与被执行人柳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柳薇应向申请执行人易XX支付人民币7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39.09元。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