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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卫、赵金强与被上诉人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郑州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卫,赵金强,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卫,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献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彩霞,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洁,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女,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英,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连,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来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彭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明卫、赵金强与被上诉人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郑州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金强、张明卫、神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253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张明卫、赵金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明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上诉人赵金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献阳,被上诉人刘培培、刘冰洁及被上诉人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神力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40分许,张明卫驾驶豫AFK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辅道机场路大桥北上桥口北251米处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占国受伤,两车损坏。刘占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0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占国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3020.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FK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赵金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神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张明卫系赵金强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张明卫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又查明,刘占国于1963年8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3日因本次事故去世。其父刘坤英于1940年6月22日出生,其母彭玉连于1941年10月10日出生,刘坤英与彭玉连共生育子女七人。刘占国妻子万彩霞于1963年3月27日出生,刘占国与妻育有子女五人,长女刘培培,二女刘冰洁,三女刘静出生于1997年3月8日,四女刘畅出生于2001年11月2日出生,儿子刘通出生于2001年11月2日。原审庭审中,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提交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占国在该公司下属施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200元。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占国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该村七组租房居住。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还提交万彩霞的残疾人证以及太康县清集镇东扶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万彩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靠刘占国扶养。张明卫提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刘冰洁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向刘占国支付了13200元医疗费用。赵金强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以证明其向刘占国支付医疗费12700元。赵金强还提交了神力公司与其签订的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豫AFK8**号车系挂靠神力公司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张明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因豫AFK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于赵金强和张明卫存在雇佣关系,张明卫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赵金强负担赔偿责任,张明卫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豫AFK8**号车挂靠神力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神力公司对赵金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刘占国的住院及门诊花费均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123020.42元。(2)误工费。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举证不能说明刘占国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2天,故误工费为1350.02元。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要求护理费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22天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共计175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占国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5)营养费。刘占国受伤,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2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44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刘占国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支持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交通费为300元。(7)死亡赔偿金。刘占国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其年龄,经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截止到刘通、刘畅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3.38元(5627.23元/年×6年)。待刘静、刘畅、刘通成年后,也有赡养其母的义务,故此后针对万彩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30.2元【5627.23元/年×(20-6)年÷6】。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893.58元。(9)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17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18979元。上述费用共计641354.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521354.04元,由于张明卫承担主要责任,刘占国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4947.83元。扣除张明卫和赵金强已经支付的25900元,还余339047.83元,应由赵金强负担,张明卫、神力公司对赵金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赵金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9047.83元;三、张明卫、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赵金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公告费260元,由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负担1143元,赵金强负担81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明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判决张明卫对赵金强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有法不依的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即张明卫系赵金强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张明卫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但原审法院却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有法不依,错误地判决张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实属有法不依,背离法律规定之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由张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部分,上诉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赵金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刘占国系农村户籍人员并且不具备参照城镇户籍计算赔偿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各项赔偿额。刘占国刚到郑州还没来得及找工作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不符合参照城镇户籍人员计算赔偿的规定。一审中万彩霞等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为了本案诉讼刻意出具的,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张明卫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对受害人损失赔偿方面,除了受害人自己负担部分损失外,张明卫应当负担主要赔偿责任,赵金强和神力公司一起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赵金强不承担一审多判部分194917.24元;2、改判张明卫承担事故损失70%范围内的主要责任,赵金强和神力公司共同承担70%范围内张明卫负担后剩余部分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赵金强对上诉人张明卫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赵金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张明卫对上诉人赵金强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张明卫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万彩霞、刘培培、刘冰洁、刘静、刘畅、刘通、刘坤英、彭玉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一、赵金强和张明卫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明卫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与赵金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万彩霞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刘占国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明卫上诉称其系赵金强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张明卫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错误判决;赵明强亦上诉称张明卫应当在70%的赔偿责任负担主要赔偿责任,赵金强和神力公司共同承担张明卫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张明卫系赵金强雇佣的司机,张明卫与赵金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张明卫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且张明卫在本次事故中属重大过失,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赵金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赵金强与张明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明强上诉称受害人刘占国系农村户籍人员并且不具备参照城镇户籍计算赔偿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各项赔偿额,但万彩霞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占国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赵明强称万彩霞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系刻意出具、不符合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赵明强的该上诉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上诉人张明卫负担100元,上诉人赵金强负担4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