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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赵志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赵志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鲁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顺,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赵志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集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胜及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集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赵志顺签订了一份代购代储杂交稻谷协议,协议约定,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受赵志顺委托,为赵志顺代购代储杂交稻谷。预计2000吨,储粮点为王集粮站,赵志顺付给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代购代储、利息等费用。到2013年3月27日双方结算时,赵志顺尚欠货款、费用款1640881元。该款经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志顺立即支付货款、费用款合计1640881元;2、赵志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76610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志顺承担。赵志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新集粮食购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0月1日代购代储杂交稻谷协议,证明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受赵志顺委托为其代购代储杂交稻谷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结算清单、欠条,证明赵志顺欠新集粮食购销公司货款及费用款的事实。本院对新集粮食购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为甲方,赵志顺为乙方签订一份《代购代储杂交稻谷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代购代储杂交稻谷。预计2000吨,储粮点为王集粮站,乙方付给甲方代购代储、利息等项费用。其中代购费40元/吨,代储费每月10元/吨,资金占用月利率0.8%(不足月按天计算),出库费(电费、发粮人补助、机械磨损等)4元/吨……”。合同签订后,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履行了代购代储义务,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赵志顺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7日,赵志顺尚欠应交货款及费用款总额1640881元。2013年3月28日,赵志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稻谷、费用款壹佰陆拾肆万零捌佰捌拾壹元(1640881元)”,新集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胜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写下“同意暂欠”。因赵志顺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款,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新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赵志顺签订的《代购代储杂交稻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履行了代购代储粮食义务,赵志顺未能向新集粮食购销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款,故对新集粮食购销公司要求赵志顺给付1640881元货款及费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志顺未按期付款,给新集粮食购销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新集粮食购销公司请求赵志顺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未进行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新集购销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是2013年3月27日进行结算,但新集粮食购销公司对货款及费用款同意暂欠,其要求的利息应以新集粮食购销公司起诉赵志顺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货款、费用款合计1640881元及利息(以16408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7元,由被告赵志顺负担19531元,原告凤台县新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珍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