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谷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莉娜与魏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莉娜,魏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谢莉娜,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魏斌生,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谢莉娜诉被告魏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娜,被告魏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莉娜诉称:2015年5月22日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姚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镇七家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将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11天。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斌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被告:1、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235.75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斌生辩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驾驶三轮车辆由西向东左转弯停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当时转弯时被告进行了鸣笛和开启转向灯,且前车轮已驶离了主干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我报警时,原告说要私了,让我把车挪开,我便将车辆挪开。救护车到达后,将原告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由我承担。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报的警,交警队说被告没有保护现场,被告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第三天,被告进行了复议,现在复议结果没有出来。现被告只承担有票据的费用,并且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认定结果;2、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治疗花费4300.75元;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提交天水手足外科医院1000元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承担1000元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定结果不服,认为原告电动车刹车不灵,其本人视力不好;对证据2无异议,但费用中有自己垫付的1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有两张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魏斌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姚朱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新兴镇七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谢莉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谢莉娜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斌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10天,其中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双方因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0235.75元;2、被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谢莉娜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支出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有赔偿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没有相关的正规票据为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289.15元(其中有被告垫付的1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7.5元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天数应为40天,误工费为3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7.5元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天数应为10天,护理费为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天数应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天数应为10天,营养费为200元。合计8264.1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魏斌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予以否认,且陈述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斌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莉娜医疗费4289.1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264.1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魏斌生已垫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魏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