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雪婷与陈锦球、陈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婷,陈锦球,陈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黄雪婷,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锦球,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月欢,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雪婷诉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陈洁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质证。原告黄雪婷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方福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锦球、陈月欢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将借款划出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不足1个月的也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4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锦球、陈月欢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概由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承担。被告陈锦球、陈月欢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的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总面积260.31平方米,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4月24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陈锦球、陈月欢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的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第一顺序抵押权设立登记受理编号为(MXXXXXXXXXXXX,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抵押物价值6018887元,权利价值5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4年4月25曰,原告委托第三方张林代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锦球、陈月欢分别支付了借款500000元整、300000元整、200000元整,被告陈锦球、陈月欢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7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就有关该等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唯有特具此状,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暂计为240000元,本息合计暂计为2240000元。2、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所得的价款拥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锦球、陈月欢以经营东莞市道滘锦威家具厂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原件为证,其中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3日,陈锦球、陈月欢为借款人,向黄雪婷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4日前结息,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作抵押担保,案外人东莞市道滘锦威家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雪婷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陈锦球指定的交通银行6222XXXXXXXXXXXXXXX账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2日,显示原、被告协议变更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后,除了委托案外人张林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外,原告还分三次以现金交付了1000000元,并提供了张林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均为原件,上述证据显示张林于2014年4月25日向陈锦球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两被告又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收据。原告还提供了张林以及广东俊特团贷网络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贷网)情况说明,张林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系受黄雪婷委托代为转账支付1000000元款项给陈锦球,团贷网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其员工黄雪婷以朋友向其借款而自身没有那么多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到公司财务部借支了现金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再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被告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登记在陈月欢名下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黄雪婷,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了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了杨德江律师和方福甜助理处理本案,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原告还当庭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交付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5月2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雪婷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锦球、陈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系委托案外人张林转账交付给陈锦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黄雪婷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陈锦球指定的交通银行6222XXXXXXXXXXXXXXX账户,张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原告的陈述相符,陈锦球、陈月欢在收到转账的款项当天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两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从团贷网公司的财务处领钱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该陈述与团贷网的情况说明相符,且两被告也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内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向两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借款,涉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2日生效。现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七个月,并明确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应从实际交付完毕借款的时间起算,经计算七个月超出了2014年11月24日,但鉴于借款期限终止日期是双方协议变更,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计算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并认定两被告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因两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被告陈月欢名下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黄雪婷,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雪婷对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球、陈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雪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陈锦球、陈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雪婷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锦球、陈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雪婷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原告黄雪婷对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39号中信森林湖玛瑙屿院居别墅XX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的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陈锦球、陈月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