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学程,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西城居委会新紫路***号。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程,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位于完岭排的土地(含开荒地)是属于原告的地方,临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年丰村集体证明征收原告的水田2.5亩,地方1.5亩,按统一征地价每亩6万元计,共22.2万元。当时丈量土地时由于原告身体有病,委托弟媳邱某某、妹妹刘某丙代处理,征收款已由被告代领。同时邱某某、刘某丙及被告同意将原告名下的征地款、生产生活费用地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征地款22.2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2、关于年丰村民刘某甲信访问题的回复;3、证明。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家庭共有,因为当时三兄弟还没有分家,征地补偿款是三兄弟的,其中有一个兄弟已去世,且未婚,父母已去世。土地的征用是没有分的,补偿款目前是属于兄弟二人的。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紫金县征用土地登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属同胞兄弟,其父亲于2008年去世,母亲于1991年去世。原告刘某甲的父母亲共生育了五个小孩,即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其中刘某丁、刘某戊亦已去世,刘某丁生育了一个小孩,刘某戊没有结婚。2013年9月16日,紫金县临江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年丰村上店村民小组户主即被告刘某乙的土地进行征收,其中水田2.66亩,每亩补偿22100元,应补偿58786元;輋地2.53亩,每亩补偿22100元,应补偿55913元;开荒地1.1亩,每亩补偿17000元,应补偿18700元;青苗及果木补偿124600元,合计应补偿257999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对该补偿款数额257999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刘某甲陈述,该上述补偿款是其父母亲在生时已作平分处理。而被告刘某乙陈述其父母亲在生时并无作过平分处理的决定。同时双方确认该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刘某丁是没有份额,补偿款是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父母、刘某戊、刘某丙六人共有的征地补偿款。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对征地补偿257999元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父母、兄弟刘某戊、姐妹刘某丙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义务。”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该补偿款应按六份平均分配,即每份42999.83元。原告刘某甲应得的份额即42999.83元,被告刘某乙应返还给原告刘某甲,超出部分可能涉及到其父母、兄弟刘某戊的遗产及损害其姐妹刘某丙的利益,对于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由原告刘某甲另行主张权利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征地补偿款42999.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1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878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3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梓昕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