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017,肇庆市端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肇庆市端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8日被传唤,同年5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日许,被告人张某在肇庆市城西车站附近处,向1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购买重约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供自己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购买得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乘车到达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禄步车站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1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共净重1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