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淑兰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兰,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潘淑兰,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燕,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潘淑兰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其丈夫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主张部分利息),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淑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2分,半年清息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半年清息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贷,利息为年利率24%。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淑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此款原告潘淑兰已预交,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