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苗忠与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忠,陈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杨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苗忠与被告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赵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忠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借款300万元,当时根据被告的指定,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写被告儿子张中元的名字,并且出借款项也由被告从张中元的账户中履行。因原告并不认识张中元,也并无联络,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为了归还张中元处的借款与被告联系,被告言明只要把款打到其账户即可,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300万元的还款打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7月29日,张中元起诉要求原告归还2011年9月19日所借款项300万元。审理中,张中元否认原告2011年10月25日打入被告账户中的款项系原告归还张中元的借款,声称其并未收到过该300万元的款项。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归还张中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款项是为了履行向其儿子在2011年9月19日所借款项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将该款项转交给张中元,现被告之子张中元又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并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那么被告所得的300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梅答辩称:1、原告杨苗忠与被告陈梅之间本身就存在借款关系;2、2011年10月25日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300万元,并不是归还张中元的借款,而是归还陈梅自己的借款;3、上述借款是被告陈梅通过单位里的员工余某的账户分两次打入原告杨苗忠的账户,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日打入100万元,2011年4月1日打入200万元。共计300万元;4、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合法,该30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苗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00万元系归还被告陈梅儿子300万元的借款;2、(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儿子张中元履行还款义务;3、汇款单三份,用以证明汇款单中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通过余某汇款给原告的300万元款项;4、账户明细一份、汇款凭证十六份、证明一份、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余某、张中元之间的借款往来,原告杨苗忠共借款2400万元,实际还款2501.5267万元,共计多还款101.5267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5日的300万元还款用于归还2011年9月19日在张中元处的借款。对于多还的101.5267万元款项原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陈梅围绕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为:我是被告陈梅公司的出纳,2011年2月份,我到建行汇款100万元给杨苗忠,2011年4月汇款200万元给杨苗忠,该300万元实际是陈梅的,款项是通过我的账户汇入原告账户的;6、汇款凭证两份,用于印证余某的证人证言;7、被告列举的账目明细一份,用于印证被告的抗辩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案件的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据8)。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分析评判。被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据5)及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证据6),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梅通过余某汇款30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账目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7中账目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账目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8,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苗忠与被告陈梅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陈梅共出借给原告杨苗忠款项2100万元(含2011年6月1日通过张中元出借给杨苗忠的300万元及通过余某支付的款项),原告杨苗忠共支付被告陈梅2501.5267万元,原告杨苗忠认为,其于2011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陈梅账户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案外人张中元处的借款,而并非用于归还被告陈梅处的借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杨苗忠曾向案外人张中元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同日张中元将该300万元款项汇入杨苗忠的指定账户。2013年7月29日,张中元起诉至本院,要求杨苗忠支付该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杨苗忠抗辩其于2011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陈梅账户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张中元处的借款,对此张中元予以了否认,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中元与陈梅虽系母子关系,按常理可以认定其代理关系,但杨苗忠与陈梅另有借款关系,且最终也未有双方已结清的依据,故并未认定杨苗忠于2011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陈梅账户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张中元处于2011年9月19日所借款项,判决杨苗忠归还张中元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杨苗忠以2011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陈梅账户的30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苗忠与被告陈梅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陈梅共出借给原告杨苗忠款项2100万元,而原告杨苗忠共支付给陈梅2501.5267万元(含2011年10月25日汇入陈梅账户的300万元款项),根据被告陈梅的陈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杨苗忠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借款达数千万元,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二、如果2011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陈梅账户的300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那么双方往来款差额401.5267万元中的另外101.5267万元原告就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杨苗忠认为该101.5267万元既可以作为好处费,也可以向被告另案主张,但原告同时又陈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好处费,其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杨苗忠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原告杨苗忠于2011年10月25日汇入陈梅账户的300万元款项为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杨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