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居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飞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利用祁某乙裸照相威胁,将祁某乙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汉庭酒店331房间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祁某乙反抗及其家人赶到而未得逞。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姜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利用祁某乙裸照相威胁,将祁某乙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汉庭酒店331房间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祁某乙反抗及其家人赶到而未得逞。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祁某甲、秦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祁某乙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5)014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